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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对汽修厂的《限期拆除决定书》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 本案事实

 

被告于 2018 年 11 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汽修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建设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面积871平方米的违法事实,要求原告收到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原告于同日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与当地街道办事处联合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

 

| 律师观点

 

原告汽修厂系**厂区的权利人,持有该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瑞政房征决[2018]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的厂区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未经住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厂区内建设占地面积871 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物,拟作出限期三天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决定,并告知可在接到告知书后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

 

原告分别于11月14日、15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书。被告于 2018年11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11月16日送达给原告。被告与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于11 月16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物。原告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于2002年购买涉案建筑物,建设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涉案建筑物建成后未影响周边环境及其他建筑的安全。原告虽然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涉案建筑物可以通过补齐相关证件的方式消除规划影响,不属于无法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形。

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时制作《企业调查登记表》,而未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载明涉案建筑物的建筑时间、结构、面积等基本要素。《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原告应当享有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听证申请后被告也未保障。且在原告陈述、申辩期间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

 

三、原告涉案建筑物在厂区存续超过15年,被告未进行处罚,反而在涉案建筑物被征收之际选择执法,显然是为了逼迫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只对未签征收补偿协议的企业进行处罚,采用选择性执法与法律相悖。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 法院认为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涉案建筑物已被列入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对被征收地上未经登记的建筑是否视为合法建筑,应参照以上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应当对被列入征收范围的涉案建筑总面积以及合法性进行全面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建筑已经进行调查,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 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规定听取原告意见,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收到三日内自行拆除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系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