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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工业园案件)01 | 撤销限拆决定书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涉案建筑物已被列入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对被征收地上未经登记的建筑是否视为合法建筑,应参照以上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应当对被列入征收范围的涉案建筑总面积以及合法性进行全面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建筑已经进行调查,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规定听取原告意见,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收到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系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