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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工业园案件)02 | 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法院认为:确认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东山街道办事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有两被告工作人员参与,现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他主体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执法局提出当时系其驻东山办事处执法中队参与,且为配合东山办事处工作的行为,即便是执法中队参与,该执法中队系被告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系配合东山办事处实施的行为时,应视为被告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东山办事处主张其仅起牵头、联络作用,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故本案以被告执法局与东山办事处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在被告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时实施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等已作出明确规定。现两被告既没有提供执行的相关依据,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27日对原告城关**服装厂所称的坐落于东山工业区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