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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胜诉判决,撤销环评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_吴洪涛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代理律师:吴洪涛

本案事实:

原告**采石厂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8日注册成立,2006年获得矿产资源开采经营资格,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6年8月1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编制《裹阳**采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4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裹环审批退字[201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依法为原生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律师,吴洪涛律师代理本案,经过多轮谈判及诉讼。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市环境局作出行政登记行为在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市环境局为本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相关决定。

关于认定程序方面,被告市环境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第三天即作出相关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法定形式的审查,只要符合了法定形式就应该受理。被告作出的裹环审批退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是在实体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形式应从程序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引用该条的具体条款,故被告适用条款也不明确。原告诉请“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请求,超出法院审理范畴,是否准予行政许可依法由被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裹环审批退字[201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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