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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对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9-0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案件事实

被告区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X州市某地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2018年8月100,被告TS区政府作出T政发〔2018〕8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京路小学及周边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TS住建局是本次征收确定的征收部门.TS办事处、TS征收办是本次征收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9年5月8日,被告TS区政府作出T政征〔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2019年12月23H,原告未接到任何拆除通知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内的财物部分不知去向,部分被砸毁.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行为且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推定是二被告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

二、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由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理,进过法院开庭审理,总结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1、依据原吿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T政征〔2019) 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崔某、贺某为北京路小学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崔某、贺某二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吿.

2、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问题.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T政发〔2018〕80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可以确定TS区政府为涉案北京路小学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人;其次,征收部门TS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TS办事处、TS征收办并不认可涉案房屋由其拆除或组织拆除.本案中,TS区政府作为对外公示的涉案房屋的征收人,系涉案房屋被拆除行为的受益人,对因该房屋被征收、被拆除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在涉案房屋没有相关行政主体承认拆除的情形下,本院依法推定TS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由其承担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被告TS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关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TS区政府已经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T政征〔2019J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已就该补偿决定提起诉论,在补偿决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组织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利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其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判如下:一、驳回原告对X州市TS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三、确认被告X州市TS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X州市TS区天津路西、运河路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