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确认对种植园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_崔明杰

发布时间:2020-09-0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崔明杰

本案事实

 

原告是投资人李某于2012年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苗木培育绿化、果树苗培育、民族饰品加工等。2013年7月3日,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会议,形成望建专议[2013]24号《会议纪要》,同意李某在**大道(小广场旁)搭建临时建筑,用作花卉陈列场地,并且不收取原告临时用地租金,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该地块时, 李某需无条件及时搬走。之后,原告就在该处生产经营。期间,原告也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了多次整改,最终形成了强制拆除前的面貌。2019年8月15日清晨5、6点左右,原告投资人李某一家还在睡梦中,**县城管监察大队就强行砸破门窗而入,闯入原告位于**大道的房屋内,将熟睡中的李某及其家人强行拖拽出屋,并进行人身控制。之后,**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就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完毕,原告房屋内的民族服饰及民族饰品、大量花卉苗木、生产生活用品等都被砸毁在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无权以其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住建局负有市容市貌的执法权限,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属于事业单位,其受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以**住建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执法职能,但并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住建局作为委托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涉案建筑是经过**住建局批准建设的,原告不存在乱搭乱建、乱堆杂物的情形,被告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3日,**住建局召开会议并形成望建专议【2013]24号《会议纪要》,因此,原告建设涉案建筑是经过被告批准同意的,原告不存在乱搭乱建、乱堆杂物的情形。

 

现在,被告以原告乱搭乱建的名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强制拆除手段野蛮,将原告屋内财产砸毁在内,其执法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只有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强制拆除。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强制执行。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从6月26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到8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并未超过60天行政复议期限和6个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告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同时,被告在凌晨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行政法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然而,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手段野蛮,执法水平低下。其在强制拆除时,对原告负责人一家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人身控制,同时,未将屋内财产清点制作清单,并搬离出屋进行妥善保管,将屋内物品砸毁在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执法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综上,被告野蛮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观点

 

被告**住建局以原告花卉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由,对原告花卉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被告**住建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首先,被告**住建局强制拆除的事实是否清楚。庭审中,被告**住建局陈述,2013年望建专议[2013]24号《关于研究花卉种植场临时用地事宜》的会议纪要允许李某搭建的面积不清楚,2019年8月15日强制拆除的面积不清楚,拆除的面积包含了上述会议纪要的面积。被告**住建局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是同意李某在**大道旁搭建临时雨棚,用于花卉种植场的陈列场地。而李某作为原告花卉的投资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也都认可被告**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是针对同一设施和物品。即是被告**住建局在2013年已经批准了原告花卉搭建临时雨棚。但是,被告**住建局在对原告花卉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及2019年8月15日进行强制拆除时,并未区分原告花卉经批准搭建的设施和未经批准搭建的设施。同时,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能体现出原告花卉存在乱堆杂物的情况。被告**住建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强制拆除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据此认定原告花卉乱搭乱建、乱堆杂物的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住建局强制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住建局认定原告花卉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并于2019年8月15日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与期限;……"、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被告**住建局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也未予以公告。被告**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局于2019年8月15日对原告花卉实施的强制拆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花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县花卉种植场位于**县**大道旁的建筑物设施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