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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对证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_柳兴赫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柳兴赫 王东慧

本案事实

原告1996年购买陕集建(1997)字第04-02-0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并于1997年6 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位于关沟村一组,土地用途是宅基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9.1平方米。2019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于2019年6月27日被三门峡市**区自然资源局注销,原告位于关沟村内的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为由,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2019年7月2日,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物。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三门峡市**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乡政府)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柳兴赫律师和王东慧律师代理本案,最终判决如下:

法院观点,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被告张湾乡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举证。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限期内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张湾乡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决定,其又未提供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确凿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强制拆除程序方面也未进行催告、公告,在向原告李某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数天即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强制进行拆除的行为,本当以其未有法律依据而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予以撤销,但鉴于该房屋事实上已被拆除,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整体规划建设已实施,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原告之诉请亦为确认该行为违法,故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三门峡市**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陕集建[1997]字第0*-0*-0*0号)内的建设的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 确认对证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 确认对证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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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确认对证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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