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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超过起诉期限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本案事实

2017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以WF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恢复施工;责令WF市人民政府办理剩余项目手续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非WF市人民政府作出,申请人错列被告;违反一案一诉等情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行初276号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辽行终10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辽02行初276号行政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申请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终1047号行政裁定书之前,于2019年7月11日以被申请人WF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庄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83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31号行政裁定),以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131号行政裁定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作出(2019)辽02行终614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61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律师观点

 

申请人认为131号行政裁定、614号行政裁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针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再计算,不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衔接问题。

 

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3日作出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告知申请人起诉权利及期限。申请人2018年10月31日起诉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旧司法解释中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自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在持续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错列被告为WF市人民政府,导致包含撤销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诉求的行政案件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才结束。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不存在申请人对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故申请人对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

 

假设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23日作出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至2019年7月11日之前,申请人从未对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那申请人2019年7月11日起诉撤销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确实会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衔接问题。但是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怠于行使起诉权利的情形。只因申请人错列被告,后经法院释明才会在2019年7月11日重新起诉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614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131号行政裁定书后,申请人收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终1047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在上诉时将(2018)辽02行初276号行政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047号行政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提交,用于证实申请人起诉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法院应当组织开庭或者庭询,以确定新证据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上诉后,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也未对新证据作出任何评议,径行作出614号行政裁定,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2019)辽02行终614号行政裁定、(2019)辽0283行初131号行政裁定错误,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是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QJ农工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QJ农工商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由原WF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该通知书并未告知QJ农工商公司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当适用当时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至 2018年2月8日止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且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2019年2月8日以前提起行政诉讼。(2019)辽行终1047号行政裁定载明,QJ农工商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以WF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提的四项诉讼请求之中第一项即为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此可见,QJ农工商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WF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 行初276号行政裁定以QJ农工商公司的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等为由驳回其起诉,QJ农工商公司提起上诉经本院释明,同意以WF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重新针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并于二审审理期间即2019年7月1I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276号案件及1047号案件审理期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扣除,因此QJ农工商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QJ农工商公司主张已将276号及1047号行政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提交给原二审法院,用以证明其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原二审法院在对QJ农工商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以QJ农工商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QJ农工商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QJ农工商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QJ农工商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QJ农工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