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确认“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2021-10-2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事实:

LK建筑材料厂是一家经营塑钢门窗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刘某投资。2004年,PZ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PZ市场监督管理局)向LK建筑材料厂作出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PZ政府向刘某颁发P国用(2004)字第0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LK建筑材料厂在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建有厂房等建筑物。

2019年,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徐州日报》上发布注销LK建筑材料厂土地使用证的公告,LK建筑材料厂此前并不知情,LK建筑材料厂发现后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行撤销了上述注销决定。

2020年,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向LK建筑材料厂作出《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以LK建筑材料厂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在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拟注销LK建筑材料厂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LK建筑材料厂的P国用(2004)字第0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LK建筑材料厂可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将该告知在其官网和《徐州日报》上公告,并未直接告知或将吊销决定送达原告地址。同年,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注销PZ市LK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决定注销LK建筑材料厂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LK建筑材料厂持有的P国用(2004)字第0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决定在其官网和《徐州日报》上公告。LK建筑材料厂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21年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求:

撤销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注销PZ市LK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注销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PZ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将PZ市不动产登记局和PZ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确定为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所承办的业务类型包括涉案的注销登记。被告PZ市自然源和规划局因PZ市机构改革整合了原国土、规划及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能,故其作出涉案注销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二、关于被告做出的涉案注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行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委托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可以公告送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决定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涉及原告重大权利、义务变化,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法定权利义务,并保证原告陈述、申辩有关权力,但本案中,被告在能够取得原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即原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向原告直接送达涉案陈述、申辩告知书和注销决定,而是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甚至在作出涉案注销决定不久其在庭审中与原告投资人妻子见面时也未将涉案决定进行告知或送达,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定送达要求,亦未依法充分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10作出的《关于注销PZ市LK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PZ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