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少博
本案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赵某与苏某与案外人梁某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 梁某将其于1992年4月向XHNZ工业区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盖建(构)筑物,转让给两原告,并在约定中载明该土地为集体工业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批复但未领取土地产权的房产证。2016年1月1日,两原告与陈某签订《关于XH村某地块的委托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承租案涉地块,同日,陈某与XH村委会就案涉地块的租用问题签订《租用工业用地协议》。2020 年4月30日,SD城管局经检查发现,两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SD区LL街道XH第二工业区改造升级项目位置图编号为3号的地块上进行建设雖房、锌铁棚、钢架结构 等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并就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广东HYZN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对该地块进行测量,该地块用地面积为1818平方米,建(构)筑物面积为3546平方米。
2020年6月17日,SD城管局就包含两原告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内的LL街道XH第二工业区内的42处厂房规划定性问题函询佛山市自然资源局SD分局。同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SD分局复函,认定来函中编号3号地块上的案涉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0年6月18日,SD城管局对上述情况进行立案处理。2020年8月5日和8月20日,SD城管局执法人员向两原告及陈某进行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制作 《调查询问笔录》,经调查确认两原告为案涉地块及其地上建(构) 筑物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2020年8月20日,SD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SD城管局于当日将上述《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直接送达两原告。两原吿在规定期限内向SD城管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0年8月25日,SD城管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两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决定对两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20年8月26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两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 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的行政决定。2020年8月31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2020年9月3 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上述文书均于作出当日送达 两原告。2020年9月10日,SD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强制拆除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对两原告案涉地块上建设项目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两原告。2020年9月16日,两原告针对《强制拆除决定书》向SD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18日,SD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邮寄送达两原告、同年9月23日直接SD城管局,SD城管局于2020年9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1月12日,SD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别于同日直接送达SD城管局,于2021年11月14日邮寄送达两原告。另查,2020年9月16日,两原告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 向SD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1月12日,SD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年11月23日,两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求:
请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中共佛山市SD区委佛山市SD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SD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SD城管局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有调查处理的职权。SD区政府作为SD城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两原告对SD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即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 设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成具体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也即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并不当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的实施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SD城管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经过了SD区政府的责成,故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缺乏职权依据,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两原告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程序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才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SD城管局2020年9 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为其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但SD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时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限并未届满,两原告随后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并随后提起行政诉讼。综上,SD城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两原告主张该强制决定在其对其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限未届满即作出,未能切实保障其权利,程序违法,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SD城管局主张在法定期限经过后,两原告仍不履行义务,在其已经履行公告及催告的义务的前提下,作出该强制拆除决定行为程序合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已 经明确指出法定期限系给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SD城管局提出两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给予其自行拆除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的事实,并不构成其法定期限已 经届满的认定,SD城管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还提出案涉建筑的规划报建情况是否应认定违法及对该建筑进行拆除目的是否违法的主张,因对于案涉建筑的违法情形确认,SD城管局已经通过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两原告已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而目前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或政府文件对限期拆除决定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对强制拆除决定进行审查中,关于案涉建(构)筑物的规划报建等情况的认定仍应以有效的限期拆除决定为前提,两原告对该限期拆除决定提出的相关主张, 不在本案对强制执行决定的审查范围内。
综上,被告SD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超越职权, 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SD区政府对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两原告诉请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佛山市SD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粤顺管勒罚【2020】第A27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和被告佛山市SD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20〕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SD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被告佛山市SD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