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厂房拆违案,确认对原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1-10-14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事实:

2005年4月18日,原告董某与XZ市某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CS村集体将本村黄长路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董某,出让期限为50年等。合同签订后,董某将土地回填平整,建设厂房及其他附属物。2007年2月6日,董某在厂房内注册成立原告徐州TCZK电气有限公司。徐州TCZK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厂房生产经营。2018年12月7日,徐州市YLQ人民政府作出CPS片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是徐州市YLQ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CPS街道办。上述厂房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对上述房屋的现状、面积及合法性等进行了调查认定,认定被征收人系董某。徐州市YLQ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董某与征收部门因补偿差异较大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徐州市YLQ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述房屋被拆除。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查明,被告自认其拆除了上诉房屋。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董某建设的作为原告徐州TCZK电气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位于徐州市YLQ某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CPS街道办以违法建设为由实施涉案拆除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履行了前述条文规定的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应程序。故,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被拆除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确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被告徐州市YLQ某街道办事处拆除位于徐州市YLQ某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YLQ某街道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