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镇行政机关未经充分调查强拆村民房屋,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2-01-26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导读: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本登记在四位原告的母亲名下,现为四原告所有。2020年某月,本案被告(当地镇行政机关)在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被告辩称依据房屋所有权人村委会的申请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是,经过律师认真翻阅《上海志》等当地历史资料研究发现,该房屋的形成具有历史原因,涉及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案涉的房屋属于以物易物获得的所有权,被告不予补偿径直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G镇某村房屋。2020年X月X日,Q区规划资源局作出《执法协助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协助调查位于G镇某村原A号、B号、C号内涉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共计X平方米,经查,有关情况如下:该建筑物、构筑物未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针对以上农户所搭建的建(构)筑物,我局未查到相关规划申请记录,建议镇规保办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并附《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

2020年X月X日,被告下属的G城管中队执法队员前往上址,现场检查情况为:上述地址建有若干建筑物(构筑物),材质为砖混,面积约X平方米,经确认该行为系第三人所为。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谈话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0年X月X日,被告对S某制作了询问笔录。S某陈述,其系第三人处的村主任,某村淀原A号、B号、C号建筑的搭建人是第三人,具体面积为X平方米,应该是在1978年左右搭建,造的时候没有批复。

2020年X月X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和《限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限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发布《限拆公告》。

2020年X月X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G镇某村原A号、B号、C号处建(构)筑物予以拆除。

2020年X月X日,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四原告的母亲户下,现为四原告共有,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Q区规划资源局出具的《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认定涉案房屋未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向涉案房屋的搭建人(本案第三人)出具限拆文书,后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是,本院注意到,涉案房屋的产生具有特定的历史成因和政策因素,其虽然系第三人建造,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不明晰。

被告在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于2020年X月X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Q区G镇行政机关于2020年X月X日对位于上海市Q区G镇某村某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上海市Q区G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