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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中,由于相关材料基本掌握在政府手中,当事人经常会选择信息公开的方式调取相关证据,但是,行政机关常采用“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类的理由拒绝公开上述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实务经验中,已经存在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本文将回到“商业秘密”类案件本身,试图分析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观点。
一、商业秘密的审查要点
近年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表现出逐渐加强的态度,判赔金额也屡创新高,在2024年的吉利诉威马汽车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法院判赔了6.4亿,成为了此类案件的最高判赔记录。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的数据显示,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员比2023年增长了96.6%,但据不完全统计,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原告胜率并不高,多年来一直在15%左右。其败诉的原因集中在保密措施的采用、秘密点,还有一部分由于委托授权等关系,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归根到底,还是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证明不到位。
对于商业秘密认定,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9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指出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不可避免的审查环节,在法律规定和实务中,也有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秘密性所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进行了明确的列举。需要注意的该条第2款,该条款中所称的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新信息,是由已公开的信息整理加工而成的,那么新的信息是仅需要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形式上的征集加工即可,还是也需要有新的秘点存在,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裁判观点,我们可以合理推论,加工整理后的信息如果仅是形式加工,不能形成秘点,则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价值性所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里的“具有商业价值”,一般而言,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增加收益、甚至是增加潜在收益,降低成本等,都可以认定其具有价值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价值性的审查并不算严格,也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保密性所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里的“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规定了保密措施,并含有兜底条款,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很多可能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况,刑事案件中对于保密性的审查要高于民事案件,不少地方也出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密措施做了更加细致化的规定。仅从民事侵权的审查角度而言,法院会结合信息的内容、载体、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是否与信息本身的秘密性对应等观点综合判断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规定》第6条中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仍然认为,由于商业信息需要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因此合同约定或者保密义务也应当具有针对性,如果仅仅是格式条款或者商业惯例,未明确保密信息具体内容的,不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不过近年来,各地法院对于格式条款中保密条款的认定,也出现了从宽的审查方式。
另外,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所指,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做了具体规定,而在法院的判决中,也显示出较为清晰的判决倾向:若该信息是可以通过公众途径知悉的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具体来说,该信息不仅是不能从公众途径知悉,并且应该包含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深度内容,并且能该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才可以认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无论是深度内容、还是可带来竞争优势,其本质上还是对商业秘密三性的具体体现。
除此之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审查还需要审查权利的权属问题及权利人所申请保护的范围。
就权利权属而言,需要判断商业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商业信息,权利人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自己进行举证,包括研发、整理、加工等过程,此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权利人尚未取得的、但却享有债权的商业信息,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判决中载明的观点认为,对于维权主体而言,应当重点审查、维权主体(也就是原告)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并且在信息的交付过程中,仅限于少数人知悉并采用了相对保密的方式;对于商业秘密的判断上而言,由于信息尚未取得,不能像已经交付的信息一样,可以明确的使用商业秘密的三性进行判断,一般采用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
就权利人所申请保护的范围而言,可检索的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的败诉案件中,不乏原告主张的权力范围不明确的情况,权利人所申请保护的商业信息范围笼统模糊,不利于法院的认定与实践操作中的保护,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也就自然的成为了法院审查的要点,具体而言,该信息不应当是相关领域内部的上位概念,而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概括性信息,不仅是为了对权利的保护,也是因为具体的信息才能被应用,被应用的信心才具有保密的必要。
二、部分法院观点摘录: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某集团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100%股份。根据吉某集团相关规定,其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统一作出安排,对集团及下属公司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多种保密措施。威某方有关吉某方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整体性地作为一个经营信息,即便其对市场前景分析等个别具体部分内容已经被公开或与公开材料相雷同,但其对这些商业信息再进行整理后的信息整体,未被证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容易获得,因此,法院认定这些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对于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而言,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因为该部分商业秘密无法像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那样进行特征识别,只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
(2019)粤 03 民终 4816号:“权利主体的问题,优雅五金制品公司与国外客户进行邮件沟通时,虽使用有ELEXXX的抬头,但联系人及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等均指向优雅五金制品公司,且优雅五金制品公司与ELEXXX 系同一控制人吴某名下的关联企业,优雅五金制品公司仅以ELEXXX名义联络国外客户,系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权利人。”
本文撰稿律师:温陆伟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理论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工作严谨, 始终秉持着专业、严谨、负责的态度代理案件。擅长处理民事及行政件,多年的实战经验,能为客户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