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柳兴赫 王东慧
申请人称∶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北务镇林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将土地用于厂房和其他辅助设施建设,后申请人向村委会提交了整体规划平面图并在取得村委会同意后建设涉案建筑物。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年)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建筑物系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建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载明了涉案建筑物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2. 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曾认定涉案建筑物为合法建设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且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顺义区镇级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责令限期改正、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比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及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应当履行现场检查、勘验、调查等基本程序,并调查核实涉案建筑一物的建设主体、建筑面积、建设结构等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等程序,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查清了涉案建筑的建设主体等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年)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