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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房屋拆违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1-11-10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少博

本案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赵某与苏某与案外人梁某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梁某将其于1992年4月向XHNZ工业区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盖建(构)筑物,转让给两原告,并在约定中载明该土地为集体工业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批复但未领取土地产权的房产证。2016年1月1日,两原告与陈某签订《关于XH村某地块的委托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承租案涉地块,同日,陈某与XH村委会就案涉地块的租用问题签订《租用工业用地协议》。2020年4月30日,SD城管局经检查发现,两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SD区LL街道XH第二工业区改造升级项目位置图编号为3号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砼房、锌铁棚、钢架结构 等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并就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广东HYZN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对该地块进行测量,该地块用地面积为1818平方米,建(构)筑物面积为3546平方米。

2020年6月17日,SD城管局就包含两原告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内的LL街道XH第二工业区内的42处厂房规划定性问题函询佛山市自然资源局SD分局。同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SD分局复函,认定来函中编号3号地块上的案涉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0年6月18日,SD城管局对上述情况进行立案处理。2020年8月5日和8月20日,SD城管局执法人员向两原告及陈某进行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制作 《调查询问笔录》,经调查确认两原告为案涉地块及其地上建(构) 筑物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2020年8月20日,SD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SD城管局于当日将上述《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直接送达两原告。两原吿在规定期限内向SD城管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0年8月25日,SD城管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两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决定对两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20年8月26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两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 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的行政决定。2020年8月31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2020年9月3 日SD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上述文书均于作出当日送达 两原告。

2020年9月10日,SD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强制拆除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对两原告案涉地块上建设项目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两原告。2020年9月16日,两原告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分别向SD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18日, SD区政府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20年10月14日,SD城管局向两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告知其因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SD城管局将执行强制拆除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对案涉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该公告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两原告。2020年10月14 ,SD城管局向两原告作出《自行搬出财物通知书》,通知两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出该建(构)筑物内的财物,该通知书通过短信发给原告赵某,同时在案涉建(构)筑物进行张贴。2020年10月16日,SD城管局组织工作人员对案涉建(构)筑物进行拆除。2020年11月12日,SD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2020年11月23日,两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及其复议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及其复议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佛山市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顺委发〔2019〕4号《中共佛山市SD区委佛山市SD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SD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不再保留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将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管理执法等相关职责等整合,组建SD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原告诉求:

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建设项目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SD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中共佛山市SD区委佛山市SD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SD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SD城管局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有调查处理的职权。而关于LL街道办是否本案适格被告,LL街道办在诉讼中否认其对两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两原告虽然主张LL道办系与SD城管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仅提供LL街道办工作人员的执法证拟进行证明,而LL街道办对此作出说明,只是有其工作人员被抽调,未实际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而被告SD城管局对由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予以确认,结合对案涉建(构)筑物的立案调查处理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强 制拆除决定书》进行一系列的送达、公告工作和SD城管局作为佛山市SD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情况,本院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SD城管局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SD城管局,两原告对LL街道办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对LL街道办的起诉。

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即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成具体的 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也即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并不当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的实施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SD城管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经过了SD区政府的责成,故其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无职权依据。

综上,两原告对LL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裁定驳回其对LL街道办的起诉。被告SD城管局在未经SD区政府责成的情况下,对案涉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超越职权,鉴于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对此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苏某对被告佛山市SD区LL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佛山市SD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位于佛山市SD区LL街道XH第二工业区改造升级项目位置图编号3 号地块上的建(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SD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