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大伟
本案事实:
1985年,北京HR区某镇村民蒋某以其父亲蒋某山的名义,和LH村大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LH村大队将未建完的10间厢房作价6000元出售给乙方蒋某,由乙方投资修建,乙方购置的一切建筑物、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房基地、宅院所占土地所有权归大队,乙方享有无偿长期使用权,除院墙外,宅院内未经批准,乙方不得再建永久性建筑物。
1998年,LH村大队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蒋某、蒋某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地废坑若干亩出租给乙方搞养殖,租赁期为50年。
1999年,蒋某、蒋某研蒋某丽签署《房契》,双方约定,蒋某自愿将自家厢房10间以一万元价格卖给蒋某丽,自交款之日,蒋某利获得房屋产权,且获得次地废坑部分使用权,可将废坑与其购买的房屋所占土地圈成院落。
2014年,蒋某山几名子女共同出具1985年蒋某山购买LH村10间厢房的《房产归属确认书》,确认书列明面积、位置等完整信息,蒋某山几名子女一致同意并确认《房产归属确认书》中所列全部房产归蒋某丽所有和使用。蒋某丽获得该房产后,对10间厢房进行装修,之后,蒋某丽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院落中分别建设了14间不同方位的砖混结构厢房。
2021年,MC镇政府工作人员向LH村党支部书记询问了该建筑情况,并从LH村委会调取了《房产买卖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合同书》等相关书证,又向规自委HR分局出具《案件协查函》,经调查,位于LH村的混合结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MC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并回填决定书》,于同日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大门上,以电话方式告知蒋某丽。蒋某丽得知消息后,将MC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MC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并回填决定书》,但期间,MC镇政府已将涉案建筑予以拆除。
原告诉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并回填决定书》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MC镇政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的相关规定,被告MC镇政府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MC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除并回填决定书》前充分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MC镇政府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做出的京(怀)MC镇限拆字{2021}015号《限期拆除并回填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用五十元,由被告MC镇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