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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村民房屋遭强拆,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1-12-0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这是一起违法强制拆除村民房屋及所属物的案件,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和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催告程序,强制拆除了原告韩某的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案件在吴少博律所的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和不懈努力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在村里拥有一块宅基地,村委会通过逐级申报经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并向委托人作出收回宅基地的决定,随后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村委会和镇政府以收回宅基地的名义强制拆除。

通过律师调查,委托人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村委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收回宅基地决定是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求:

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打着新民居建设工程的名义对B村实施搬迁补偿,但实际上是利用B村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

2013年8月9日,被告B村村委会发出工作通知。

2015年5月 10日,被告A镇镇政府和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开信》,征求未签约村民的搬迁意愿。因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所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B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地产开发商C公司开发的商品房4号楼、车库及大门却围绕着原告房屋及院落开工建设,将原告房屋及院落围成了 “孤岛”。

2020年11月25 日,被告A镇镇政府作出《关于对化解新民居遗留问题相关工作进行安排的通知》,决定对包含原告在内的8户未签订补偿方案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收回。

2020年12月15日,被告B村村委会对原告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

2021年1月,被告A镇镇政府对A镇供电所发出切断原告电力供应的通知。

2021年1月31日,被告A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被告B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人员及车辆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法定职权,且组织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

上述事实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村民委员会通知、征求意见公开信、《关于对化解新民居遗留问题相关工作进行安排的通知》、《断电通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讯问笔录》、镇政府《安置情况说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为推进新民居建设工程进程,对原告韩某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系被告逐级报送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但原告韩某所拥有的宅基地在2020年前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故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已无权收回韩德山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为拆除原告韩某在B村房屋以及地上附属物,向A镇供电所发出断电通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安置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系被告在组织实施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拆除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工作。

本案中,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并未履行催告程序,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拆除了原告韩某的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且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亦派员参加。另,韩某所拥有的宅基地在2020年前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

综上,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韩某要求确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韩某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