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2017年通过被告(某房产中介机构)的介绍购买了由河北省某集团旗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某项目房屋,并支付了电商费和购房款。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至今未能开工。被告作为中介机构未告知原告开发商资质和项目情况,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河北省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电商费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经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交纳了电商费和购房款。之后,商品房所在的建设项目烂尾,至今未能开发建设。委托人想要回电商费。律师认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有义务向委托人如实披露开发商资质和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中介合同未尽到告知义务,无权收取报酬,还需要承担委托人的损失。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电商费*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中介机构,介绍原告购买D项目的房屋,原告于2017年X月X日、X月Y日,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电商费用*元。
2017年X月X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A集团公司签订《产品置换协议》及承诺函,约定:原告原认购产品进行调换为D项目房屋,并按照约定向河北A集团公司交纳了首期购房款项*元。该项目位于廊坊市,由A集团旗下廊坊市B公司开发。
2019年X月X日,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河北A集团公司客服部经理和廊坊市B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二人均承认因廊坊市B公司的D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为了逃避行政调查, 由河北A集团公司替廊坊市B公司收取涉案项目房屋的有关购房款项、签订《产品置换协议》、开具收据等。
2019年X月X日,廊坊市B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房屋,被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X月X日,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内容。
另查明,2019年X月X日,经河北省自然资源部门调查并公布,廊坊市B公司获取的廊坊市某区地块已处于闲置状态,涉案房屋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
2021年X月X日,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河北A集团公司签订的《产品置换协议》无效,并判令河北A集团公司、廊坊市B 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项等。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产品置换协议及承诺函、裁定书、河北省行政机关官网公布的闲置土地清单、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中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签订中介合同的目的是接受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或者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中介人如没有有效促成合同成立的,则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即使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如因中介方提供服务存在瑕疵,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委托方中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中介人亦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本案中,虽然促成了原告与河北A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但该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产生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元中介费用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W某返还电商费*元;
二、被告廊坊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W某支付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X月X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W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被告廊坊市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