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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强制捆绑销售车位及储藏间,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开发商不服上诉中院,二审:驳回!

发布时间:2022-08-30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国紫宸 齐丹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山市某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2022)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安徽省黄山市某广场商品房车位、储藏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 车位 储藏间

委托人:4名业主

委托人诉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不成立,并退还车位款项*万元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紫宸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办案严谨、思路清晰、尽心尽责。凭借自身的实践和努力,始终以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屡次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广受赞誉,口碑极佳。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经济领域、房地产领域、房屋拆迁领域等法律业务。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简介:

我方原告刘某、刘某某于2019年与某电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黄山某广场商品房,双方就房屋概况(建筑面积、单价)、价款(需要银行贷款的,首付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及相关义务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备注:车位*万元。2019年,原告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首付房款,余款以银行按揭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同时支付车位价款*万元。2021年,某电子公司先后向业主发送短信,通知业主到颐高广场营销中心抽取车位、储藏间顺序号及办理地下车位选取手续。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就车位的位置、面积、交付条件、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抽取顺序号,未对车位作出选择,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愿购买相应车位,故双方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某电子公司据此收取的车位购置款应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车位买卖合同不成立,某电子公司应返还原告车位价款*万元。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国紫宸、齐丹律师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其标的应是明确的。委托人虽然交付了车位和储物间的全部价款,但是双方对案涉车位和储物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储物间和车位的位置、面积、交付条件、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委托人事后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愿购买相应的车位和储物间,双方未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储物间和车位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开发商应当将购置款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未成立,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还原:

2019年X月X日,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黄山某广场商品房,双方就房屋概况(建筑面积、单价)、价款(需要银行贷款的,首付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及相关义务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备注:车位*万元。 2019年X月X日,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黄山某广场商品房。双方约定,买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首付房款,余款以银行按揭支付。刘某、刘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同时支付车位价款*万元。某电子公司于2021年X月X日出具发票,载明收取车位价款*万元。2021年X月X日,某电子公司向某广场业主发送短信,通知业主于2021年X月X日14点到某广场营销中心抽取车位、储藏间顺序号。刘某、刘某某未按通知要求抽取储藏间顺序号。2021年X月X日,某电子公司短信通知业主于X月X日9时30分,到某广场营销中心办理地下车位选取手续。 由于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虽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就车位的位置、面积、交付条件、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刘某、刘某某未抽取顺序号,未对车位作出选择,系刘某、刘某某事后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愿购买相应车位,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某电子公司据此收取的车位购置款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商品房的同时,认购车位,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车位价款。能够认定,双方在该过程中,按照该小区的车位交易习惯,就车位的买卖意向作出意思表示,但因为买卖标的物尚不确定,不能认定双方就买卖关系达成合意。债的标的一般可分两种,一是简单之债的标的,另一是选择之债的标的。简单之债的标的是明确的,一般不会有争议;选择性债的标的,需要按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以某种方式作出选择,有时还需另一方确认同意后才能确定,容易引发争议。该小区的车位交易习惯中,由买方选取顺序号,并按顺序号选择标的物,系约定了选择性债的标的,刘某、刘某某未按约定抽取顺序号,未对车位作出选择,故买卖标的物不确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车位买卖合同不成立。 综上,刘某、刘某某以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主张某电子公司退还车位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之间的车位购买协议是否成立及刘某、刘某某要求退还车位购房款*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车位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其标的物应当明确。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在2019年6月虽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就车位的位置、面积、交付条件、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刘某、刘某某未抽取顺序号,未对车位作出选择,系刘某、刘某某事后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愿购买相应车位,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某电子公司据此收取的车位购置款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刘某某与某电子公司车位买卖合同不成立,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刘某、刘某某已缴纳的购置款并无不当。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刘某某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款项、某电子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生效后,刘某、刘某某在民法典生效后提起诉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明显错误,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黄山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黄山市某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