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隗伟 李宁宁
个人简介:
隗伟| 主办律师
隗伟律师: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谈判、协调经验丰富,曾为百余拆迁、拆违企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认真、负责、专业能力强,得到行业及客户的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擅长行政诉讼、征地拆迁、违建拆除、行民交叉继承纠纷、房产纠纷。
李宁宁| 主办律师
李宁宁律师: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行政法领域有较深刻认识。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环保关停,土地纠纷,商品房集体纠纷、合同纠纷。
职业理念: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案情概要:
原告丘某是清远市某村的村民,从隔壁村租赁了约2000平方米土地用于饲养家禽,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2022年5月28日、8月3日,被告镇行政机关组织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内的14间房屋,并挖开鱼塘实施了填埋,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也缺乏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隗伟和李宁宁两名律师为其代理此案,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拆违案件,委托人前期一直试图用蛮力决问题,错过了最佳维权时机。隗伟律师和李宁宁律师在受委托人委托时,镇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程序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方做出的案卷很规整,经过多个部门认定,内容详实,并且按照拆除程序进行了工作。相比较而言,我方委托人在前期没有证据固定的概念,在诉讼时所提交的证据也很单薄。转机出现在交换证据之后,从对方举证的案卷材料中发现了他们的疏漏,因此临时决定改变庭审思路,并以此作为切入点深挖。庭审历时三个半小时,加上庭前提交的代理意见和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原告丘某是清远市某村村民,从隔壁村租赁了约2000平方米土地用于饲养家禽,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原告在未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又在当地村地段占用土地建设一层房屋(即涉案房屋),占用土地面积186平方米。
2018年6月,原某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权利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丘某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涉案处罚决定), 对丘某违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行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18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元罚款,合计罚款**元。
原告丘某收到涉案处罚决定后,于同日缴纳了处罚款,但是对于上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于丘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8年12月,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原告仍然未履行拆除义务,2019年1月21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14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原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9年,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擅自在涉案房屋附近占用林地挖掘了3口鱼塘(即涉案鱼塘)。2022年5月10日,县行政机关对县自然资源局、被告镇行政机关分别作出《关于依法对丘某非法占地实施强制执行的批复》《通知书》,责令涉案房屋由被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原告收到该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义务,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催告,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陈述申辩,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022年5月28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内的14间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同年8月3日,被告强制填埋了涉案鱼塘,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的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镇行政机关辩称:
在庭审过程中,镇行政机关辩称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安排了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和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的拆除,并没有进行强拆行为。但是事实是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拆原告建筑物及强制填埋鱼塘的行为对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隗伟律师、李宁宁律师指出:
镇行政机关的辩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拆违现场照片也能证明镇行政机关进行强拆的事实,镇行政机关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的行为是否合法。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前,除应当进行催告外,还应当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未依法进行公告便径行拆除了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挖掘涉案鱼塘,显然属于毁坏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应当对涉案鱼塘予以填埋、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无不当。但被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亦未对涉案鱼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有违程序正当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因被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的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填埋涉案鱼塘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5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于2022年8月强制填埋原告鱼塘的程序违法。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丘某已预交),由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