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企业建筑要被强拆,当事人不服状告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2-0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少博 陈华

个人简介:

吴少博 主任/律师

吴少博是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获得“年度魅力律师、公益普法奖,被中国律师年鉴收录为中国当代优秀律师。从业期间,立足于中小企业征迁、关停类维权领域。其书写的维权三部曲,指导无数被拆迁企业正确维权,被奉为“最有效的维权攻略”。在办案方面,以实务为导向,用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办案心得,在征地拆迁、环保关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建立了一套独有的法学学术理论。

陈华 主办律师

陈华律师: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实际应用能力强。性格沉稳,做事认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民商诉讼、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

案情概要:

原告某化工公司是武汉市某区9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公司持有武房权证,并且在该区有19栋建筑。2011 年为配合政府号召、美化城市形象,进行了房屋改造。当时,原告在项目启动前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又多次申请补办,但被告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久拖不决。直到2020年武汉市某区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某化工公司刚好这征收范围内。

可是,在202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简称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某化工公司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2022年4月29日原告某化工公司又收到被告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拟于2022年5月31日前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某化工企业对此不服,认为区城市管理局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法定的救济权利,意图造成原告不可挽回的损失,涉案房屋建成至今未受到被告处罚,在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告试图以拆代征谋求非法利益,其执法目的违法,应予以撤销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是,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主任律师、陈华律师代理此案件,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主任律师及陈华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仅不到1个月内又作出《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称将于2022年5月31日前实施强制拆除。截止被告宣称的强制拆除日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已经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程序,被告不得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况且原告提起的诉讼已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了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其已不能作为《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涉《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还原:

原告化工公司对位于某区9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2000年左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全部有证和无证房屋所有权,并且在该区41-43号有19栋建筑。2006 年后,某化工公司在原址陆续进行了拆除、加盖、改扩建。根据智慧武汉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一张图)查询结果,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小学用地、防护绿地和道路控制用地。

2022年3月3日,某区规划局因未检索到91号原告某化工公司现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同月10日,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某化工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事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次日,被告区城管局就相关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问题进行现场勘查并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

几日后,武汉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武汉市某区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回函,称经查看从房屋外观未能发现原告某化工公司登记时的房屋,该公司登记地址的现有房屋与登记时房屋状况不一致。此外,原告在91号现有其他房屋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有产权证的房屋以区房产局意见为准,其他部分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2 年4月3日,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自行拆除告知称2022年2月28日发现原告在91号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1985. 2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之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同月11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原告,以前述理由限你单位于2022年4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及听证时间。同月20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并张贴违法建设拆除公告及其附件违法建设情况表,要求原告某化工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2022年4月24日,原告某化工公司向区街城管执法中邮寄关于《城管听通字(01号)》听证通知复函自称已收到相关文件,但未参加听证。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拆除91号的建构筑物的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由本机关强制执行,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被告于同月29日作出涉案拆除决定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本机关决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 年8月22日,区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武汉市某生鲜超市在41-43号( 某化工公司)新建生鲜市场;在施工前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成后经市、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新市场方可开业。但是,2020年12月9日,武汉市某区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2022年8月11日,法院对原告诉被告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庭上,原告诉称:

原告在吴少博主任律师及陈华律师的协助下,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称,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到1个月内又收到涉案拆除决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法定的救济权利,意图造成原告不可挽回的损失,涉案房屋建成至今未受到被告处罚,在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告试图以拆代征谋求非法利益,其执法目的违法。

➡️对此,区城市管理局辩称:

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依法查处的职权。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涉案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在91号有房产证8个,共计19处房产,但在房产证证载位置已无18处房产原房屋,经现场查看,从房屋外观未能发现登记时的房屋,原告登记地址现有房屋与登记时的房屋状况不一致。此外,在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已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但直到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原告都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所作出的“违法建设强拆决定”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政策法规。

本案依旧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区城管局作为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查处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法定职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被告作出涉案拆除决定作出时虽已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拆除公告、书面催告原告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已经就前述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能作为涉案拆除决定的依据。因此,涉案拆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区城管局作出涉案拆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某化工公司诉请予以撤销确有依据。(2022)鄂0105行初43号行政判决已对不要求被告重做的理由进行说明,在此不予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2年4月29日 作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