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个人简介: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案情概要:
湖南长沙一建材厂是为当地招商引资合法企业,2019年,由于当地建设项目需要用地,建材厂被纳入用地征收范围内。但是自征收行为发生以来,因双方在土地补偿对象、地上构建筑物的性质、停产停业损失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不断向县自然资源局、县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获得补偿,可是征收方就相关补偿问题一直未给予妥善解决,且在此后的2021年12月对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县自然资源局、县街道办事处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代理此案,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长沙某建材厂是当地招商引资的合法企业且经营多年,2019年因工厂部分面积被纳入当地征收项目,2021年工厂进出大门和水泥路被自然资源局和街道办强制拆除导致工厂实际关停。在两被告否认强拆行为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征拆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系两被告强拆并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2018年2月1日,因湖南省某县中学项目、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某东路项目及县2019年第三十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需征收原告建材厂范围内约115亩土地。但是因双方在土地补偿对象、地上构建筑物的性质、停产停业损失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不断向县自然资源局、县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获得补偿。2021年3月25日,县街道办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在第四点“处理情况”中载明,为确某中学2021年9月如期开学,街道正采取以下两项措施,进一步推进工作.....二是多措并举,全力突破。一方面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21年3月4日对建材厂采矿证进行了注销,3月18日向建材厂下达了《关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告知》;另一方面,建材厂已被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其在本村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正由县行政执法局牵头,按照有关文件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拆违各项工作。
2021年4月30日,原告建材厂厂门出口前的水泥路被损毁而导致车辆出行不便,但具体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及何人损毁无法确定,县街道办和县自然资源局均否认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建材厂认为可以推定是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所为,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 庭审中,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辩称: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非强拆主体,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推定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实施案涉强拆行为,其错将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列为被告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李静律师对两被告的辩驳当庭指出:
一、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征收是行政部门的权力,补偿则是行政部门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在土地上建筑物被征收后至今尚未获得补偿,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强拆原告厂房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补偿职责,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因此以请求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当天有部门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且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包括原告范围内的土地多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且在此后的2021年12月对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在两被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时,据此推定两被告实施了强拆拆除行为,应是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保障原告的相应权利,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不符法律规定,理应确认违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具备法定职权,且应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可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必须取得法律授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综述如下:一、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和街道办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当天有部门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没有明确证据指向实施主体,两被告亦均否认实施了该行为。但被告街道办于强制拆除前答复原告时要“多措并举,全力突破”对原告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拆违各项工作,而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包括原告范围内的土地多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且在此后的2021年12月对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在两被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时,本院据此推定两被告实施了本案所涉的拆除行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和街道办实施的是否是强制拆除行为,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原告系厂房门前进出通道的当然权利人,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前,强行拆除厂房进出的水泥路,该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执行该强制行为的部门既需要法律授权,又需要依照程序进行。而县自然资源局和街道办既不具备前述法律法规要求的法律授权,亦未依照行政强制执行要求的程序进行,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强拆行为违法原则上应予以撤销,但是因为厂房已经灭失,案涉土地已经被批准征收另作他用,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两项:一是被毁损的路面损失,二是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道路损失仅仅根据自己的统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为厂外道路实际与公共道路相连,具体有多少面积属于原告所有依目前证据难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掌握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的停产停业受征收程序启动和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影响,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强拆行为前后时间段内原告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此外,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随后被拆除,原告亦对该拆除行为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更为妥当,故驳回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本院推定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和街道办实施了案涉的强拆行为,且该强拆行为违法,但原告主张具体的赔偿金额目前依据不足,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县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进出口道路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县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