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前言: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法律里一直都有明文规定。可是一部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越权行为,对涉事企业或个人采取不当措施。那么,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违法强制对招商引资的企业作出环保关停后,是否要对被关停的企业予以相应补偿呢?被关停的企业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最近,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就接手了这样一起案例,让我们看看在专业律师代理下的招商引资企业,面对不合法的环保关停时是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
个人简介:
张帆(主办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业务,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案情简介:
梁先生父子响应政府号召,于2006年在河北省某市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当地产业园区内建厂合法经营,在经营期间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人口就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可就在2016年,一向合法经营的企业,却收到了产业园区管委会的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梁先生父子,其企业属于《产业园区清理整治涉小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整治实施方案”)中包含的整治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如继续非法经营将联合多部门进行强拆。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梁先生父子自行拆除了企业内的相关设施。因企业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出于多方面压力,梁先生父子被迫变卖了企业内的设施和生产经营物料。对于开发区管委会下达的通知和决定,梁先生父子做到了积极履行。但是,开发区管委会却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直至五年后,也就是2021年底,梁先生父子决定不再一味退让,经过多方面的考察与咨询后,最终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代理此案,向开发区管委会追讨因企业环保关停造成的损失。张帆律师在代理本案后,第一时间向开发区管委会寄送了履职申请,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对环保关停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开发区管委会对此申请作出的回复却是:不予补偿。
争议焦点:
基于管委会的答复,张帆律师认为,此案历经五年之久,首先要将案件中委托人的叙述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这样才能确定开发区管委会确实实施了违法关停该企业的行为,从侧面证明其负有相应的补偿职责,这是本次诉讼的关键所在。而经过了这么多年,叙述事实转变成法律事实的难度也非常高。张帆律师在深入钻研此案后,终于发现了突破口。
办案历程:
张帆律师在采集证据的过程中,先是与委托人进行了多轮细致全面沟通,通过委托人的描述进行前期的材料梳理。张帆律师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依照政府下达的相应文件为关键词,对过往报刊、媒体宣发文稿等多个渠道进行了信息检索,查找五年前此案件的相关信息。在与委托人沟通过程中,委托人随口提及的断电问题,被张帆律师敏锐捕捉,终于在当地的政府官网发现了重要线索:五年前,产业园区管委会在对整改企业强制断电后不久,发出过一则信息公告,该信息中详细载明了委托人的企业信息并附有相关配图。凭借张帆律师敏锐的执业经验和契而不舍地钻研精神得到的这一关键证据,大大增加了委托人获赔的概率。在收集到了确切的证据之后,2022年3月,张帆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补偿委托人的损失。此外,法院在庭审前还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密不予公开。张帆律师多次跟法院交涉,指导委托人亲临法院现场与法官沟通才提前拿到全套证据。证据来之不易!张帆律师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答辩思路撰写了长达五千字的代理词总结。总结全面有力!
庭审还原: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以下几点诉讼请求:一、被告作为关停行为的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其对原告的违法关停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安置补偿。首先原告依法办厂生产在先,被告关停行为在后,这就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已经剥夺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其次被告的关停行为视为对原告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由于条件变化而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最后,被告作为关停行为的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其对原告的违法关停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予以安置补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停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文件,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精密铸造工艺,符合鼓励生产的条件,而不应当直接关停。被告强制关停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的关停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本案并非行政处罚性质的责令停产停业,而是政策性关停,原告并无违法行为,被告更应当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执行。除此之外,该行政行为,未公示过任何关停依据,就对企业进行了强制断电的处理,明显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系招商引资企业,也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复立项,被告以淘汰落后产能和污染环境为由对原告进行政策性环保关停,其关停行为是违法的,即使是合法关停。因为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环保关停,也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综上,被告作为关停行为的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不论是基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还是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告都应在关停企业后,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对于指控,被告也做出了相应答辩:一、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基于关停行为所产生的安置补偿”,不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针对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起诉的“依法履行对原告企业实施的环保关停行 为的法定安置补偿职责”,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调查回复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五、被告不是关停行为的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更不具有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整治活动中,自行进行了关停工作,原告是关停行为的决定者、实施主体,故被告不是关停工作的实施主体。六、本案未涉及任何的土地征收问题,原告以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 主张被告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原告系政府招商引资成立的公司,于2006年由当地经贸局批准建设成立,且该审批手续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认证。第二,自建厂至关停期间,被告相关部门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和要求补办。虽然主体名称多次变更,但是实际经营人和经营地址也自始未发生改变,从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未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规划手续、土地手续、批建手续、环评手续进行检查和要求补办的职责,在《整治实施方案》通知后,亦未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补办相应手续,只是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进行了强制断电。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关停原告公司作出适当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的答复意见和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实施的关停行为进行安置补偿职责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终结果:
经过激烈的质证环节后,法院最终认可了我方律师提供的决定性证据。经法院综合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60日内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请求作出处理;二、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胜诉关键:
本案实际发生时间与诉讼时间间隔了六年之久,案件取证存在较大难度。如何将委托人的叙述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并通过证据体现确实是棘手难题。张帆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多年的办案经验、执着的匠心精神,在与委托人的交流中,敏锐捕捉到容易被忽略的关键信息,取得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最终通过完备的证据链取得了本次案件的胜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