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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发展迅速,包括民事审判、行政执法和刑事保护方面都呈现严格保护的特点。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文,再度引发了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的关注和热议。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智力成果,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秘密武器”。但同时在商业秘密之外,部分商业信息不仅与个人生活有关,甚至直接关乎部分民众的直接利益。在相关企业、行政部门就商业信息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向利害关系人披露时,权利人如何及时恰当地采取相应的事后救济,维护权利人核心利益,越来越成为公众所关注的热点。鉴于此,本文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以期为笔者后续实务提供多角度的探索思考。
一、何为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应当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商业信息的价值所在是“具有商业价值”,也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商业秘密保密的基础则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要件也即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般地,相对于价值性和保密性来说,三者中的秘密性的证明难度会更高一些。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条得到了明确,即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此外,商业秘密还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技术信息”为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对应的保密措施
无论商业信息的传播范围是否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只要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且这里的保密措施,不仅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外部人员都应当有相当严格的保密规范以及保密约定。
同时,保密措施的制定除了要求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相适应之外,其保密措施还应当得到实际执行。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三、商业秘密的时效性
即使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其认定结果也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
例如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商业信息在其产生经营时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缺失了前述我们提到的法定条件时,那么该商业信息即可能丧失了秘密性,那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归属于商业秘密。
四、公众知悉程度对于商业秘密的影响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认定条件,并不要求由权利人独占该商业信息,故法律原文中针对商业信息被他人知悉的程度采用了“普遍”二字。也就是说只要该信息的掌握范围小且可控,在该所属领域内没有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那么即使由一部分主体掌握该信息,也不影响该商业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相反地,如果商业信息已经被公开,即使知晓的范围仍然较小,但是商业信息已不可控,相关人员基本已掌握,那么该信息自然也就没有秘密可言。
结合前文可见,是否符合三个法定要件是确定商业秘密的秘点所在。而即使商业信息在产生时确实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在确定秘点后,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他因素对秘密性的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通过行政、民事诉讼等途径,实现利害关系人对商业信息的知晓,保障其知情权以及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后救济”。
本文撰稿律师:刘丹 |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20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进入法律行业工作,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維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在工作中严谨、細心、同理心强,希望通过自身的法律思维及法律逻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商事合同等多种类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