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课堂

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一)

发布时间:2024-06-25点击次数:
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个人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从事生产经营,我国制定的《企业破产法》,为企业法人有序退出市场卸下沉重的债务负担提供了法定保护方式,而对同样面临着市场经济风险的商个人却未采取保护措施,商个人穷其所能也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不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涌现,也让“诚实而不幸”的个人破产人生活在沉重的负担之下。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兴盛,消费观念的转变,全民被卷入到借贷消费的浪潮中,车贷、房贷、消费贷等等使社会进入高负债时代。但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政策的瞬息万变,经常导致部分行业的失业率增加,失业者无法按时还供,被纳入失信名单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我国出台了《个人破产法》,债务人则可以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寻求法律保护,给予债务人喘息的机会。由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债务处理机制规定不完善,债务人无产可供执行申请个人破产又无法可依,积压了大量执行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解决“执行难”的注意放在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上,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13):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了我国将分布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引起社会强烈反响。这些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已经走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的路上,尤其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正式施行,表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我国构建统一的个人破产法也具备可行性。


一直以来,个人信用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是我国未制定个人破产法的首要原因。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不少法律届的专家学者就提议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破产法范围内,甚至曾出现2004年破产法一审稿出现个人破产的内容而在二审稿、三审稿删除的现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此作出的原因是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的条件不成熟,此处的条件不成熟主要是指个人信用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容易造成个人滥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债。追溯个人破产法成熟的美国、英国的立法历史,当时并不存在网络科技,也不存在依靠电子科技的信息系统和财产登记系统,但并未以此为由不允许个人申请破产。退一步讲,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已经全面落实,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覆盖,能极大程度的避免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因此,个人破产立法已经条件成熟。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自由财产的范围关系到破产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更关系到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发挥出自身立法价值。因此,建立我国统一的个人破产法,必然要规范好自由财产制度。


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自由财产的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个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债务人的破产财团,债务人的破产财团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这就涉及到在将债务人财产划分为破产财团时,需要将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取回。其次,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划分为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破产财产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自由财产为了保障破产人的生存及发展。

(二)实践意义

本文对自由财产的研究同样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首先,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是大势所趋,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对自由财产的研究有助于更好更快地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其次,“执行难”是现在法院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执行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归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已经具备个人破产的条件。而且被执行人往往是具有家庭生活的主体,家庭成员需要依靠被执行人抚养或赡养。自由财产正是保障破产人及其家人生存的最后一根稻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社会负担。


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

本文充分利用图书馆、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超星发现系统等平台,查找专著、立法文件、期刊、学术论文等文献,系统梳理国内外对于自由财产的研究现状、成果及前沿观点,为自由财产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和逻辑论证。

(二)比较法研究

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自由财产的立法模式及范围的学术观点及实证案例,梳理不同国家自由财产制度的优缺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探讨出在我国切实可行的自由财产制度。

(三)案例研究法

搜集并整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案例,分析自由财产制度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并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行后法院的裁判案例进行分析,构建适合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通过对国内有关文献进行梳理,发现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角度不同,有学者对自由财产的立法目的进行研究,当今社会的破产法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仅要维持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计,还应提供诚信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李曙光,2019)。有学者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研究,自由财产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为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提供适当的物质保障和经济保障,为债务人重新回到工作状态提供必要条件,以及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创业环境和条件。但不意味着为债务人提供高水平的、超出基本保障范围的物质和经济支持(王欣新,2019)。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确定(罗琳,2020)。有学者从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研究,可以结合运用概括式和列举式,首先通过概括式为自由财产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列举出常见的自由财产,最后规定兜底性条款,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法可循,又能依据特殊情况作出相应的变通,实现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李晓燕、鹿思原,2020)。有学者对自由财产的行使程序进行研究,自由财产的转换具有一定正当性,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将不属于自由财产的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徐阳光、陈科林,2020)。

综上,目前我国学者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上,单独研究自由财产制度的著作较少,且大都一笔带过,提出一个很笼统的立法建议。在少数专门研究自由财产制度的著作中,主要探讨的是我国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方法,而对于自由财产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程序未作系统研究。本文认为,该部分内容对于自由财产制度的构建相当重要,关系到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可以得到保障,应该加强对此方面的研究。

(二)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由于本人外语水平有限,对国外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以大卫·爱泼斯坦的《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费奥娜·托米的《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这两本著作为主,因此在对自由财产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时,主要参考的是美国破产法及英国破产法。大卫·爱泼斯坦的《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是介绍美国自由财产制度的范本,尤其是对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进行了详细介绍,美国对债务人可以申请的自由财产列出一个长长的清单,其中包含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在价值限度下的居所、家庭生活用品、机动车辆、职业工具、珠宝首饰和不受价值限制的社会保险、公共救济。2005年美国出台的《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高额住宅是否应纳入自由财产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费奥娜·托米的《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介绍了英国破产法的立法历史、主要争议、理论成果及实践,第27章对破产人的家宅、后来取得的收入的介绍为本文带来诸多启发。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是系统研究各国家自由财产制度的著作,其不仅对各国自由财产的一般构成进行了说明,就一些特殊财产进行了探讨。个人破产制度是为了给债务人提供重新起步的机会,因此,在自由财产的规定上也应该照顾到债务人的发展权。《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规定奠定了设立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综上,英、美由于个人破产立法较为成熟,学者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源于对本国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的介绍,比较系统全面,尤其是大卫·爱泼斯坦的《美国破产法》第八章对自由财产做了详细介绍,包括州法和联邦法两种立法体系及适用、联邦法典规定的自由财产范围、自由财产的转换行为效力、自由财产担保权的处置等,对本文写作提供了较大的帮助。


创新之处:

目前我国学者直接对自由财产制度研究的著作较少,多散落于探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中且被一笔代过,未进行详细论述,但自由财产制度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举足轻重,应该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法对自由财产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范围构成、处置行为效力和行使程序进行系统分析,尝试构建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尤其是对几种特殊财产是否应纳入我国自由财产范围、自由财产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程序作出建议。

第一章 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自由财产的内涵

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即破产法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合理生活需要,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需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与余债免除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个人破产经历了从“破产惩戒主义”到“破产重生主义”的转变,自由财产制度则是顺应这一观念而产生的,是个人破产制度从刚开始仅保护债权人利益发展到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双重保护。理论基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责难不应及于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个人破产人继续在社会生活下去的物质基础。


世界各国对于自由财产的定义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自由财产的规定最大区别是立法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对自由财产的规定多采用列举式,即法律将什么是自由财产列为一个长长的清单,债务人破产时可根据该清单针对自己的财产申请豁免,免于破产清算。例如美国为了保护破产的债务人,依据宪法和制定法的规定制定的自由财产法,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税基,避免债务人过度贫困,无法纳税,经过演变,自由财产法的目的已经扩大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的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赋予债务人未来创造财富、发展的能力。美国旧破产法和《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不同,美国旧破产法规定自由财产不被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团,而《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则规定自由财产是债务人破产财团中被豁免的财产。大陆法系国家为保障破产债务人人权,则经常引用该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不可扣押执行财产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破产法规定:专属于破产人本身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另一种对自由财产的划分方式是依据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债务人用于清算分配的破产财产是否固定下来、债务人新获得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用于破产清算,以此为依据形成破产膨胀主义和破产固定主义两种立法例。通常,采固定主义的国家不会将新获得的自由财产用于债务清偿,采膨胀主义的国家则会将新获得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用于破产清算,各国采用何种立法例主要是取决于对自由财产涵盖的范围不同。如采固定主义的日本,其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自由财产是“客观的范围、时间限制以外的破产者的财产,不构成破产财团,而是自由财产”,根据石川明的观点,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新取得的财产属于自由财产。而且在日本法律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认为对某些破产财产进行处分的价值较低或者保管成本较高,也可以将其划为自由财产。对于采膨胀主义的国家,如法国,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则属于破产财产,应该用于概括清偿。

本文认为,自由财产的内涵不应以自由财产的范围直接表述出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自由财产的内涵应是为了保障不幸且诚实的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由法律规定的或者法院裁定的不被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


二、自由财产的特征

(一)自由财产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双重利益的目的性

自由财产制度虽然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并不是与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产生,个人破产制度经历了从“破产有罪主义”到“破产无罪主义”的转变。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记载,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出卖到国外,或者处死债务人并享有对债务人身体的分割权。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意大利小手工业者极速增加,这些小手工业者都有自己的摊位,一但面临破产,债权人会将破产的小手工业者的摊位砸烂,破产(bankrupt)一词便是来源于意大利“banca rotta”,banca意是板凳,“rotaa”意为砸烂。尽管此时债务人摆脱了肉刑,但依然是破产“有罪”。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商品经济的繁荣,人们逐渐意识到商品经济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由此带来的破产行为是在情理之中的。之后,随着消费主义和信贷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导致个人破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对破产的观念也转变为“无罪”,开始关注债务人的重生。因此,在债务人面临破产时,一方面要尽可能的将债务人财产列为破产财团,给予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偿还,另一方面基于保障人权出发,为债务人保留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财产,用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基本生产生活需要,减轻社会压力,保持社会正常运转。

(二)自由财产范围的不限定性

首先,由于各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为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范围也不同。例如,对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完善的国家,即使被宣告个人破产后,也能依据社会福利制度很好的生存下去,这类国家便会更注重对债权人债权清偿,对债务人较为苛刻,其为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较少。其次,根据设立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性,各地区债务人所需的生活成本不同,因此仅是为保障不同地区的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所需要的财产也是不同的,更别提破产人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为其保留的职业发展工具也是不相同的。最后,国家政策也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的自由财产范围,像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其为了鼓励投资者来此开发建设,法律甚至允许债务人保留200英亩土地以内的所有房产。

(三)自由财产对债务人保障的有限性和暂时性

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障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债务人保留部分财产用于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合理的家庭生活,其制度设计的本身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对于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保障应该适度,否则会引起债权人的抵触心理,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为破产债务人及其家属保留的自由财产也仅限于能够保障他们一定期限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永久保障。当破产债务人生活无着重新面临困境之时,破产债务人应该依靠其他社会救济,而不是由债权人承担此项责任。因此,自由财产对债务人的保障是有限的、暂时的。


三、自由财产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一)自由财产与不可强制执行财产

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不可强制执行财产是一对具有紧密联系但又存在区别的两个概念。自由财产制度和不可强制执行财产制度产生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极大程度的保障了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物质条件,在这一方面,其与自由财产制度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规定自由财产的范围上,往往直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不可强制执行财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日本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自由财产制度与不可强制执行财产制度还是有显著区别的,首先,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自由财产以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债务人在完全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而被宣告破产后,自由财产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人一定期限内的过渡而产生的。而不可强制执行财产制度是以债务人出现拒不执行的情形为前提,不考虑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其次,二者的范围不同。法律对不可强制执行财产的规定范围相对宽泛。而在个人破产中,破产程序结束后,债务人便可以免责,不再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为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规定的相对紧缩。最后,二者所受担保权的影响不同,民事执行程序中,通常规定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被执行扣押,但在自由财产制度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会因管理人的介入而被解除,予以分配。不可强制执行财产一般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而自由财产却可以对抗特定的担保权。

(二)自由财产与取回财产

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取回财产是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债务人拥有财产的占有权,第三人拥有财产的所有权。破产程序开始后,只要是债务人占有的财产,都交与管理人控制和支配。因此,会出现将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纳入管理人控制下。赋予第三人取回权完全符合情理,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取回财产和自由财产在破产清算中都属于可以免于分配的财产,因此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却有本质区别。首先,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自由财产的权利主体为债务人,是从破产财团中分离出来的。取回财产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其根本不属于破产财团。其次,财产取得程序不同,自由财产的取得需要经过破产程序的认定,而取回财产是第三人不经破产程序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最后,二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自由财产是法定的权利,取回财产则是私法上对个人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三)自由财产与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政府或社会对因各种原因陷入疾苦的公民,进行的一种消极的、暂时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最低的生活标准。社会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自然灾害救济、残疾人救济、鳏寡孤独救济、贫困户救济等,体现的是政府或社会的慈善心理,符合“使鳏寡孤独者皆有所养”的“大同”思想。自由财产是为保护“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基本生存权,从破产财团中分离出来免于清算的财产。即使社会救济和自由财产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但是二者明显不同。首先,财产的所有权不同,社会救济的财产来源于政府或社会大众的捐赠,自由财产的权属是破产债务人;其次,适用的主体不同,社会救济适用于因自然或先天导致的、依靠自身无法克服贫困,只能依靠社会救济才能继续生存下去的公民,自由财产的适用主体是因消费或商业活动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最后,保障的程度不同,社会救济仅仅保障被救济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自由财产不仅保障破产人的生存权,还保障破产人一定程度的发展权,给予破产人“东山再起”的勇气。


【参考文献】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法发〔2019〕16号》。

  •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陈科杰:《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构建-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0页。

  • 李曙光:《破产法的宪法性及市场经济价值》,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6期,第149页-157页。

  • 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61页-第68页。

  • 罗琳:《论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载《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28页-第135页。

  • 李晓燕、鹿思原:《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20年第2期,第137页-第144页。

  • 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第99页-第133页。

  • 【美】大卫·G·爱泼斯坦 、史蒂夫 ·H·尼克勒斯、詹姆斯等·J·怀特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607页-第608页。

  • 【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唯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 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 주선아:《The Consumer Bankruptcy System in the New Insolvency Act》,载《Korean Lawyers Association Journal,2006年第5期,第131页-173页。

  •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 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第100页。

  • 【台】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出版社1987年版,第190页。

  •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一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第二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第五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 【台】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0页。

  •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 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2期,第128页。


李月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执业以来,专注于行政及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征收拆迁、企业关停、行政处罚、合同纠纷。工作认真负责,严谨细致,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

擅长领域:

征地拆迁、企业关停、行政处罚、行政协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