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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吊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判决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2-04-19点击次数:

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简称某市资规局)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L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一案。原告L建筑材料厂是一家经营塑钢门窗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投资人刘某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某市行政机关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L建筑材料厂在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建有厂房等建筑物。2019年,某市资规局在《徐州日报》上发布注销L建筑材料厂土地使用证的公告。L建筑材料厂此前并不知情,L建筑材料厂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资规局自行撤销了上述注销决定。2020年,某市资规局又向L建筑材料厂作出《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以L建筑材料厂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在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决定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决定在其官方网站和《徐州日报》上公告。L建筑材料厂于2021年X月从他处知道涉案注销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20 年X月X日作出《关于注销L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被告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认为,本案某机关作出涉案注销决定应依法向委托人进行送达。而某机关却是通过在其官方网站和《徐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进行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既未向委托人履行告知义务,亦未保障委托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明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本案在石磊律师的代理下,证据充分、论理充足,法院对某机关关于无法直接向相对人进行送达,所以采用公告送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还原:

L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塑钢门窗制造、销售。2004年7月6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投资人刘某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日,某行政机关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为某新路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L建筑材料厂在该地块上建有厂房等建筑物。2019年X月X日,某市资规局在《徐州日报》上发布注销L建筑材料厂土地使用证的公告。L建筑材料厂 发现后向该院起诉要求撇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资规局自行撤销了上述注销决定。2020年X月X日,某市资规局向L建筑材料厂作出《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以L建筑材料厂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在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时存在瑕疵为由,拟注销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可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将该告知在其官方网站和《徐州日报》上公告。2020 年X月X日,某市资规局作出《关于注销L建筑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依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决定在其官方网站和《徐州日报》上公告。L建筑材料厂于2021年2月从他处知道涉案注销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缴纳了涉案土地的登记费、土地用途变更费、建设用地批准证工本费等。某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核准阶段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核准的名称办理房屋、土地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在名称核准阶段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正式登记成立之后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被上诉人核准阶段的名称与实际登记成立之后的名称一致,未发生变化。涉案土地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没有其他民事主体提出权利异议。故涉案土地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上诉人仅以涉案土地登记时被上诉人还未成立为由作出涉案注销决定。明显违反行政比例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市资规局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 (2019)1 苏801行初*号案件的行政起诉状;证据2. (2020)苏8601行初*号案件的行政起诉状;证据3、(2020)苏8601行初*号案件的一审传票及二审传票:证据4、(2019)苏8601行初*号案件中向L建筑材料厂邮寄的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的回执,邮寄注销决定的回执,以上四份证据综合证明某市资规局在未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L建筑材料厂质证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起诉材料, 超过了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原审诉讼中无法通过自身取得的证据,两份起诉材料均是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就获取的,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来采纳。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见过被上诉人投资人的家属庄某,且每次都有交流,完全有能力向被上诉人送达涉案的注销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4,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某市资规局因某市行政机构改革整合了原国土、规划及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能,故其具有作出涉案注销决定的职权。

二、 关于涉案注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执法行为应遵循正当程序。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涉案注销行为亦应遵循《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基本程序。依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等,行政文书的送法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委托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可以公告送达。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注销行为涉及L建筑材料厂的重大权利、义务变化,上诉人某市资规局依法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法定权利义务,并保证陈述、申辩有关权利。但本案中,某市资规局在能够获取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未穷尽合理送达方式,而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定送达要求, 亦未依法充分保证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谓无法直接送达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