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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超越职权对厂房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发布时间:2022-04-21点击次数: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事实概要:

本案系原告廖某诉被告佛山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原告在佛山市某工业园区有一处厂房,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当地有关部门对原告厂房所在地段重新规划建设,该厂房被纳入村改项目,但在补偿事宜上,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佛山市某街道办于2021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2021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X月X日对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同日张贴在原告的案涉建筑物门口。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佛山市某工业园区厂房,始建于1995年,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案涉地块被纳入村改项目,双方就补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该文书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X月X日内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充分分析,找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的充分证据后,代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吴洪涛律师的有力辩论,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廖某的诉讼请求,确认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被告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03年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F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位置示意图5号地块建设1层某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平方米,上述建筑物经规划部门定性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F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位置示意图5号地块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到案涉建筑物现场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该文书张贴在案涉建筑门口并短信通知原告。

2021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催告书于同年X月X日张贴在案涉建筑门口。

2021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公告内容为限原告在公告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公告于作出当日张贴在案涉建筑物门口。

2021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X月X日对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同日张贴在原告的案涉建筑物门口。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佛山市某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于同日、X月X日送达被告及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21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即2022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因案件查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表示不撤诉,并当庭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即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成具体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也即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并不当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的实施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经过了某行政机关的责成,故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无职权依据,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原告不复议、起诉,或者复议、起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原告经公告限期拆除仍不拆除时,拆除机关才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在2021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时,原告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向某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尚未超过《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亦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案已经无再撤销的必要。

综上,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仍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佛山市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廖某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