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购房者申请信息公开,对方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法院:撤销,重新答复

发布时间:2023-06-16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韩墨

个人简介:

韩律师,于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自执业以来,有效为客户解决各类争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征收以及各类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战经验。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

案情概要:

委托人谭某是河南省某村村民,2018年6月28日谭某因与第三人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其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商品房。2022年8月,为了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谭某向地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市住建局却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拒绝公开。谭某不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墨、实习律师赵玉玺代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当事人购买了涉案小区的房屋,为了解项目情况,向地方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市住建局答复中称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决定不予公开,当事人不服于是提起诉讼。

诉讼中,我们提出了多个论据,其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其二:该市住建局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其三:即便确实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区分对待。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定市住建局没有举证证实其对是否商业秘密进行了调查核实判断,回复书中也没有对于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判决撤销了其所做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还原:

原告谭某是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春天项目小区业主。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市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份,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预收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置业公司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及被申请人(住建局)的监管情况文件;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市住建局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管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商品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市住建局 8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 2022年9月2日向第三人置业公司发函《关于谭某申请公开春天项目预售监管资金相关信息的函》,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关于谭某申请公开的春天项目的相关涉案政府信息进行信息公开。

2022年9月20日,市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申请公开春天项目预售监管资金相关信息的复函》其答复称:我局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该置业公司以公开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且因预售资金监管属于过程监管,目前该项目已完工,符合交付条件,不同意对外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公开此事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故我单位对以上申请事项不予对外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谭某具体诉讼理由:

1.原告所申请内容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并且目前案涉商品房迟迟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认为案涉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已出现严重问题,原告作为项目买受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

2.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要有相应的审查判断标准,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自身情况,结合其特殊需要,对其所提政府信息公开予以个案考量,进而依法作出信息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

1.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回复,从主体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与春天项目有关,该项目早已建成并交付使用,不公开该项目相关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因此,答辩人不予公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等为由拒绝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七份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且涉及的是同一个项目,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因要求原告说明。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进行了统一回复,其回复中显示不清是针对的原告哪项申请的回复,同时被告对于第三人认为是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回复,仅提交征询、第三方回复书即认为经问询第三人认为是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对是否商业秘密进行了调查核实判断,回复书中也没有被告对于不予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谭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市住建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