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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的规范分析

发布时间:2024-11-08点击次数:

由早期将确定性作为交易普遍观念的罗马法,将严格形式主义作为所有权移转 的基本准则,合意与物权变动形式兼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体现为两种主要形态,即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这两种交易形态均存在严格的形式主义要求,要式买卖是 最原始的“以手取之” 的所有权获得方式,所有权获得在此更多是强权取得,权利即实力,以手触碰即取得所有权的对象有不动产和动产;拟诉弃权又指模拟在诉讼中取得所有权的方式。通过这两种方法,都可以保障相关的安全。但是,在使用这  两种方法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


在法官对相关的标的物进行宣判时,可以通过对受  让人的保护,从而承认相关的所有权,以致发展至优士丁尼法只保存了让渡的方式,起先让渡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素:一是心素,即双方对物权移转的合意,二是体素,使让渡区分单纯合意。而后逐渐不局限于现实交付,在优士丁尼法中,可以 更好地体现让渡"体素"的标准。同时,在这一法律中,相关的标准不断降低,从而导致了长手让渡、短手让渡等方式的出现。


然而,在日耳曼法中却对相关的交付理  论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在日耳曼法认为,相关的法律都是对事实的展现,法律并不 是抽象的。同时,从日耳曼法中可以了解到,相关的法律与基本的概念没有差别,动产的所有人就是它的占有人。在进行动产交易时,可以通过变动所有权的方式, 进行交付。在交付的过程中,应该对标的物的占有权进行支配。


跟随罗马法的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先出现了占有指示,是指直接占有人按照原间接占有人 的指示将对其占有转让给第三人,在直接占有人按照指示为第三人占有时,占有就 转移给了第三人。在占有指示情形下,受让人要和占有媒介关系人构建出一个新的 关系,从而完成间接占有,因此占有人是否主动配合按照指示进行是十分重要的。 在所有权变更过程中,转移占有必须通过占有人的协助才可以完成,因此其物权转 移的便捷性便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若直接占有人没有依照转让人的指令,不同意和 受让人之间构建新的占有关系,转让过程就无法完成。另外,若是占有人依旧沉默,就会丧失相应的抗辩权,从而损害直接占有人权益。《德国民法典》草案当中为此采取折衷措施,即推定直接占有人同意,但直接占有人对指令的执行依旧拥有 推定的权力,也就是说转让行为还是摆脱不了直接占有人的限制,缺陷仍未得到真 的解决。在这个层面考虑,所有权移转存在很大的缺陷。若是占有人不同意和受让人构建出一个新的占有媒介关系时,后者就要让直接占有人把财产返还给原间接占有人,之后再把其移交给受让人,流程变得更为复杂,风险隐患也随之增加。


而随后指示交付的出现解决了以上难题,首先,指示交付系指原间接占有人先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与直接占有人有了占有媒介关系,属债权法上的效果, 随后与受让人发生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属物权法上的效果。受让人有权对直接占 有人请求物的返还,而直接占有人无权拒绝,自然无占有指示中受直接占有人限制的忧虑。当然根据情形不同直接占有人会有一定的抗辩权,这样就无需考虑直接占有人的沉默和对物权转移的不依指示进行,因为直接占有人不具有此权利。原间接占有人与受让人的交易不会因直接占有人而落空,交易的顺利完成得以保障,交易中的风险隐患也会随之消除,更重要的是受让人在此三人关系中处于后来者,指示交付可以给予受让人充分保护,指示交付因自身公示效果的薄弱已对受让人的权利 造成不利影响,物权法应着重于保护受让人也是所有权人的利益。在案例中的经典情形为:甲将相机出租给丙,租期半年。租赁期间,乙提出购买甲的这部相机,甲同意,甲、乙约定:“自该日起乙取得相机的所有权。”甲、乙还约定:“甲将对丙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以代现实交付。”“相机仍然在丙的手中,但乙的实际交付已经完成。按交货约定,因为“指示交付是两个协议”,当甲和乙完成两个协议时,即一个完成甲到乙的交付是间接转移到乙的手中,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实际上的交付但是本质仍然相同,原因是指示交付是观念交付,也是交付的一种。换一个角度看,甲、乙第二个约定的内容,是甲将其对相机的间接占 有移转给乙,之所以说指示交付也是“观念交付”,是说,虽然无事实上的交付, 但为了交易的简便,假设已经在观念上完成了一系列交付(丙将相机暂时返还给甲,甲基于买卖合同交付给乙,乙又基于租赁合同交付给丙)。


贾敏慧律师

执业以来共计承办各类案件100 余件,提倡采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自身学识与努力让当事人满意。擅长领域行政征收、企业关停、商品房买卖纠纷、民商事纠纷等多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