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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之内收到四份胜诉判决,这是对律师连日辛苦奔波的奖励,也是对其工作能力的肯定,现将四份判决书的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要旨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某山庄因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被下达《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拆除决定书》,起诉后两份决定书被撤销。
案件概述
2014年5月,A公司经受让取得位于某水库的原甲山庄经营权,11月该水库被纳入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2015年9月A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水库原甲山庄发包给A公司经营饭店、旅馆、茶社、旅游观光及配套项目,承包期限30年,并对四至范围、面积、附属设备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又与水库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旁边一栋一层楼房出租给A公司用于商业项目经营。
2018年3月,县环境保护局认为A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展开立案调查;5月举行听证并作出《处罚决定书》;6月再次听证,作出《责令拆除决定书》并于3日后将涉案建筑物全部拆除。
1、法院裁判——针对《责令拆除决定书》
接案后,我方以《责令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起诉县环境保护局,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有新建、改建、扩建行为,而且县环境保护局在答辩时确认违法建筑物实际拥有人并非A公司而是水库管理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责令拆除决定书》。
2、法院裁判——针对《处罚决定书》
我方以《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理由同上。
二、按揭款未还清且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他人,现取得了房产证却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概述
丁某与林某是夫妻关系,1999年丁某购买了北京市一处房产,办理了入住手续并进行了装修;2003年林某与田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房屋提供给田某作办公场地,约定房屋从2002年12月31日交由田某接收并交纳按揭款后,田某即拥有使用权并交纳后期按揭费后,在田某需要办理该房有关手续时,林某与丁某无条件帮助办理,费用由田某承担,房屋产权归田某拥有。另外,鉴于丁某、林某目前经济状况不佳,为此房已经付出了40多万元按揭款,购买了家具、电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田某一次性支付3万元作为补偿,2003年1月丁某、林某将房屋交付给田某。
2008年,丁某全权委托田某帮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等手续;2016年,按揭贷款结清,丁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同年丁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某公司,田某诉诸法院,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现丁某以林某与田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认为林某与田某签订的协议书是赠与协议而非买卖协议,且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我方作为田某的代理律师,答辩时提出两点理由:(1)《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田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善意。
法院裁判
《协议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三个要素,丁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丁某诉讼请求。
三、某养殖场系招商引资企业,后因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被强制拆除,政府侵犯信赖利益,起诉后法院判决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概述
2013年8月,王先生在经过层层审批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后,申请成立了畜禽养殖公司,同年十月与县农业委员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环评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件。
2017年9月,安徽省政府印发《安徽省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方案》,10月,县环保委员会作出《养殖场关闭及治污设置建设问题督办单》要求关停禁养区的养殖场,镇政府据此向王先生的养殖厂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关闭或搬迁,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
2018年3月,恰逢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养殖厂位于黄河故道自然保护区,属于被整改对象,同年6月,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
法院裁判
诉讼中,我方提出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最终经法院认定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