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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丈夫代妻子签房屋转让协议,妻子反悔上诉,法院不予支持_石磊

发布时间:2021-02-02点击次数: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覃珊

案件经过:


原告:汤某(女)

被告:蒲某(男)、苑某

 

原告汤某和被告蒲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夫妻二人以汤某的名字,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定金+分期+银行按揭。

 

2003年1月23日,由于经济困难,汤某、蒲某夫妻与苑某签订《协议书》,汤某、蒲某夫妻将案涉房屋给苑某,约定房屋产权归苑某所有,同时后期分期款和银行按揭由苑某承担。

 

2016 年 10 月 11 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结清了,汤某取得房屋产权证。

 

取得产权证后,汤某反悔,将丈夫蒲某、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与苑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汤某诉称:自己不认识苑某,与苑某签署的《协议书》全部由其丈夫蒲某代签,同时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协议而是赠与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

 

其丈夫蒲某辩称:汤某所述属实,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

 

苑某辩称:

1、蒲某在涉案房屋内将签有蒲某和汤某名字的涉案协议书交由苑某签字,并将汤某名下的用于涉案房屋偿还贷款的建设银行卡和电卡一并交由苑某,苑某有理由相信涉案协议书的内容是汤、蒲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苑某与汤某、蒲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由于汤某、蒲某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和剩余购房款,在汤某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无人催要,难道汤某不疑惑?不符合常理。

 

3、涉案房屋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为苑某,银行卡绑定业务需本人持有身份证原件到银行柜台办理,如果不是苑某偿还贷款且得到汤某的同意,银行卡不会绑定苑某的手机号码。汤某在银行卡自己未持有、丈夫蒲某也未持有的情况下未办理挂失不符合逻辑。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可见,赠与合同中涉及的关键要素有三∶ 

  • 其一是赠与人对于所赠财产具有处分权; 

  • 其二是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 

  • 其三是受赠人具有接受的意思表示。


 

从蒲某与苑某签订的《协议书》可见,并不符合上述赠与合同的规定及要素,因此汤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蒲某代汤某签订协议书,但苑某自签订协议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长达十几年并按时交纳按揭贷款,汤某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常理,汤某作为夫妻一方对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及偿还贷款情况不可能不知晓,并且根据在案证据表明,汤某对蒲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予以了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蒲某与苑某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汤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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