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孟临寒
孟临寒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实践中善于运用征地拆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评估程序制定有力谈判方案,用专业手段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孟律师始终秉承公平、正义、勤勉、谨慎的执业理念,以法律为武器综合运用各种策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众多委托人认可和赞誉。
擅长领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地以及协议拆迁等各种征拆业务、企业环保关停。
事实概要:
2018年,原告马某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大道22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另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并由被告负责实际房屋装修。原告支付了***元房款及房屋装修费***元,被告对此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表明已实际收取该笔费用。虽然双方未签订装修协议,但被告应当履行装修义务,但是截止2020年原告实地查看时才发现其购买的222号房屋并不存在,更谈不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由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装修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的装修费用及利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返还价款及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分析认为,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以行为达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价款,主张资金占用费。在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当事人的装修款,即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为当事人提供装修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为委托人提供装修服务,且无法取得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最终法院判决限报告十日内向委托人退还装修款及利息。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费***元; 2. 判决被告支付***元的利息(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X 月X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利率计算);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S公司成立于2014年X月X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销售策划、建筑业等。 2018年X月X日,S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向S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某大道21号第二层222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马某应于2018年X月X日前付清房价款***元,S公司在2019年X月X日前将该房地产按现状(毛坯)交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公司。其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地产交接后交由乙方签约的工程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如第三方经营管理公司要求按整体经营需要进行装修的,则由工程装修公司按第三方经营管理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关于工程装修的具体权利义务由乙方与装修公司自行约定。 2018年X月X日,马某向S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费***元,由S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22年X月X日,马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立案后,按照S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S公司寄送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S公司无人签收,法院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与S公司取得联系。 庭审中,马某反映案涉房屋原属于某酒店,房屋所在的二楼为一个大平层状态,没有间隔成独立房屋,与S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已经按约定付清房价款,但S公司只办理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至今没有对房屋进行间隔和装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购买房屋时,S公司在一楼有建成样板房,表示按样板房的标准进行装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马某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S公司虽然没有与马某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已经载明案涉房屋交由工程装修公司进行装修,S公司另行收取马某的装修款***元,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S公司应按约定为马某提供装修服务。S公司至今没有为马某提供装修服务,且无法取得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马某要求S公司退还装修款,实质是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S公司长期占用马某的资金,造成马某的利息损失,马某要求S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S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S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退还装修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日起至2019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广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马某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条: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诉讼费交纳、退还提醒 裁判文书确定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诉讼费用一次性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备注“案号+当事人名称+诉讼费”内容,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跟案书记员。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明确由本院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时对指定的退费账户进行确认。如因当事人未指定账号等原因导致本院不能主动退费的,当事人可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或者到本院现场申请退费。 附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