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隗伟
个人简介:
隗伟律师: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谈判、协调经验丰富,曾为百余拆迁、拆违企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认真、负责、专业能力强,得到行业及客户的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擅长行政诉讼、征地拆迁、违建拆除、行民交叉继承纠纷、房产纠纷。
案情概要:
江某是安徽省无为市某村村民,在该村建造了一处简易结构房屋和养鸡棚。2022年9月9日,无为市某镇行政机关作出《告知单》,称:江某在该村山坡建设的简易建筑及鸡棚属于违章建设,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视为无主建筑物处理。
2022年9月13日,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面对镇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行为,江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向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一审败诉的镇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但案件最终还是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隗伟律师的权利救济下,法院未支持镇行政机关的上诉请求,维护了当事人江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隗伟律师分析认为,镇行政机关对于案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无实质证据,仅以无为市某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及林业工作站分别出具的两份关于委托人涉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违反规划规定的说明,且该两份说明出具时间又是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后,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委托人房屋属违法建筑的事实。同时,镇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名为拆违建,实则是以拆违促征收行为,属于不合法的行政目的,且镇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违反了正当程序规定,未保障当事人各项救济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经一审判决审理,判决镇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违法。镇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搜集出示新证据后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经逐一质证,法院判决驳回镇行政机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还原:
江某在安徽省无为市某村山坡上建造了面积33.6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08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各一间,并搭建了面积641.16平方米的养鸡棚。2022年9月9日,镇行政机关作出《告知单》,载明:江某:你户在原村部对面山坡建设的简易建筑及鸡棚,经查,系违章建设。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视为无主建筑物处理。
2022 年9月13日,镇行政机关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进行了拆除。江某不服前述《告知单》,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驳回起诉。同期,江某向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江某对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江某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江某作为案涉被拆除建构筑物的建设者及实际使用人,被诉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江某实际使用的建构筑物,对其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镇行政机关拆除案涉建构筑物的后果导致江某丧失了对该建构筑物的使用利益,因此,江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江某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建设案涉建构筑物,违反了法律规定,镇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责令改正。在江某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拆除。本案中,镇行政机关在拆除案涉建构筑物前,仅下达了《告知书》,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显属不当,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判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镇行政机关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镇行政机关上诉称,除《告知单》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养殖棚、看护房属于江某所有。该养殖棚、看护房非法占用《芜湖市消防支队应急救援训练项目建设》重点项目用地,镇行政机关已告知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后进行拆除。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但实体认定准确,故不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镇行政机关向江某作出的《告知单》中载明案涉建构筑物系违章建筑,但其仅提交无为市某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及镇林业工作站分别出具的两份关于江某涉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违反规划规定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出具时间系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后。
综上,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设现尚不明确,即便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履行催告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公告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仍不拆除的,最后依法强制拆除。
具体到本案中,镇行政机关在拆除案涉建构筑物前,仅下达了《告知书》,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即于2022年9月13日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显属不当,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镇行政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