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在刁某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征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刁某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成华区征地中心)及第三人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刁某申请再审称:《企业拆迁协议书》并非刁某本人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吴某在代为刁某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刁某授权,且拆迁补偿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与刁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以刁某名义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是对归属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企业拆迁协议书》无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市凤凰变压器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刁某系该厂负责人,成华区征地中心将刁某作为补偿对象并无不当。吴某与刁某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吴某以刁某名义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属吴某对归属于夫妻共同收益财产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吴某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后,成华区征地中心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项划至刁某本人银行账户上,刁某本人称事前不知道吴某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了上述协议,但在吴某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协议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因《企业拆迁协议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故刁某提出请求确认《企业拆迁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某的再审申请。(参见(2013)成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
在这个案例之中,至少有如下两个问题可供探讨:
首先是个人独资企业拆迁中的被拆迁人。在被拆迁对象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下,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与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人格混同的,因而此案中直接认定刁某为被拆迁人。
其次是夫妻一方单独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本案认定刁某之夫吴某单独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理由之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吴某以刁某名义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属吴某对归属于夫妻共同收益财产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若涉及到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夫妻一方财产的,只有实际所有的一方享有处理权,配偶无权过问。当然本案中,因企业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显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笔者认为,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可以擅自处分财产而不通知对方。实际上,除了家事代理情形之外,处理任何夫妻共同财产都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
李先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拥有房屋一套并用该房屋合法经营了一家回收站。2013年,当地政府部门要进行修路项目,李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是拆迁时给的安置补偿费过低,李先生没有同拆迁方达成一致。后为尽快动工,负责拆迁部门以李先生几年前曾经收过赃物为由,让公安机关立案,将李先生予以刑事拘留,并将李先生家的400多平方米的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同时以释放李先生不判刑为条件逼迫李先生的妻子单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先生被释放后即刻展开维权行动,拆迁方看到李先生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情急之下以李先生的妻子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被拆迁人李先生一家履行协议。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李先生和妻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均具有被拆迁人身份,故被拆迁人应当与产权人李先生夫妇共同进行协商,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作为李先生夫妇共有财产,李先生妻子未经其丈夫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拆迁方自知理亏,迫于压力,于是主动找到李先生夫妇重新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同意对给予李先生夫妇合理满意的补偿款,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因而若在本案中仅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理由就认定吴某以刁某名义与成华区征地中心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有效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吴某确实没有征求刁某的同意。本案之所以认定《企业拆迁协议书》有效实际上是因为在吴某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后,成华区征地中心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项划至刁某本人银行账户上。法院认可了吴某在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时刁某并不知情,但法院同时认为刁某接受补偿款并在当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亦即刁某行使了追认权,使得吴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变成了有权处分。
法院的认定理由是否合理虽然值得商榷,但其给夫妻单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知情一方的维权提供了重要思路。夫妻一方单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另一方进行追认的有效。若不知情一方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应当拒绝接受补偿款并及时采取积极行动进行维权。消极的沉默在法院看来,即构成默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