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案情介绍】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案情梳理:2012年9月,李某经营的鱼池养殖场在承包的坑场清挖鱼池时发现部分高岭土。遂向当地县地矿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提出采矿申请。同月当地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在申请书上签发“同意清挖池土”,加盖公章,地矿局也签发了同意办理采矿手续的意见。但在2012年12月,土地局在未立案情况下,对鱼池养殖场挖池取土的行为调查取证,组织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并当场向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李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此时李某并未停止清挖鱼池取土的行为。2013年3月,土地局再次向养殖场发出《通知书》,然李某以已经过批准为由继续挖池取土。同年9月,土地局和地矿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两家的行政管理职权由更名后的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李某停工,并围攻挖地现场。李某被迫停止了清挖鱼池,但投入施工的人力、物力、财力巨大,且鱼苗几乎全部死亡,还包括土地承包租赁费等,将近损失四十万人民币。李某无奈遂将县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
【裁判结果】
2012年,土地局和地矿局签发批准其清挖池土。之后,原告雇请人员准备挖池取土,土地局却两次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然而,土地局至今未对清挖池土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致其无法经营,造成养殖场鱼苗损失、土地承包款等经济损失计453560元。为此,原告李某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土地局两次对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实施土地违法行为,后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对原告仍在挖池取土的行为未作进一步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自接到两份《通知书》后并未停止挖池取土的违法行为,而是将新、旧鱼池挖成连片鱼池整体使用。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到目前为止,尚未举证证实自己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此,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土地局在未立案查证属实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其耕作田地上挖池取土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该行为是违法的。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也是违法的。鉴于原告挖池取土行为事先得到土地局批准,且两份《通知书》发出后,原告并未停止挖池取土,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对本案再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原土地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行使,被告应对土地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专业评析】
一、原告清挖池土的行为是否获得了批准
本案中,原告在清挖鱼池时发现高岭土,遂书面提出采矿申请。土地局在申请书中签写“同意清挖池土”并盖有单位的公章,这能否视为批准了原告清挖池土?土地局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作出,且应当以正规的格式出现,显然土地局的行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行为是无效的,也就是原告申请清挖池土并未获得批准。
二、土地局未对相对人挖池取土的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理是否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发生效力,即应交付执行。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可以阻却执行: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即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三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废止;四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中止,即法定机关根据一定的法定条件,决定暂时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结合本案,土地局发出《通知书》,责令相对人停止挖池取土行为,听候处理,该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出现上述四种情况,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相应的或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或被废止,或被中止。此时,行政机关均应以适当的形式告知相对人,从而阻止《通知书》的内容执行。本案土地局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处理或告知相对人,而是置之不理,显然是错误的,其抗辩称是为了贯彻上级文件精神,如果该理由成立,则土地局仍应以适当的形式,将《通知书》已经失效的情况告知相对人;更何况被告抗辩的理由根本不能成为土地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足以阻却《通知书》的内容发生效力,不足以使《通知书》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土地局的不作为明显是违法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建议广大养殖企业主厘清法律关系,行使法律权利,同时要灵活运用法律。在我国大量种植、养殖企业,都会存在类似本案中与政府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相冲突的事情发生,对于利益被损害的养殖户、企业主,应当相信法律,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