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近年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大量的企业厂房、个人房屋不可避免地要被拆迁,由此导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地位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矛盾也在加剧,其中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补偿”上,是否应该给予补偿,补偿项目有哪些是被拆迁方所关心的,这些问题之前也论述过多次,本文仅通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对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及是否应给予补偿的问题进行分析。
案件概述
2014年年初,李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了将近100平方米的门面土地,随后按照协议约定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四间房屋。同年10月,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先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三日内拆除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城管局对李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李先生认为城管局暴力执法,对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于是委托我所提起诉讼。诉讼中我方提出城管局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对方辩称:拆除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的。发现李先生的违法行为后,通过立案审批,现场勘验,下发责令改正通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后经集体讨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先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复议、诉讼,到期也没有履行拆除义务,于是实施了拆除行为。
法律分析
1、城管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实施拆除”的说法是否成立?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本案中,城管局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程序上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
(1)强制执行决定未以书面形式作出,也未按法律规定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城管局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也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所以违法。
(2)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另,《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城管局于2014年10月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1月即实施了拆除行为,期间显然不足六个月,违反法律规定。
2、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就会面临被拆除且无补偿的法律后果吗?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知,对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包括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违法严重程度等因素,对于存在时间长,拆除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考虑罚款,补办手续的方式去处理,所以并不意味着一旦被认定为违章或违法就都会无偿拆除。
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但如果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拆除时导致相对人的损失扩大,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