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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是否应当提高——关于“丰县八孩案”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3-12点击次数:

自2022年初开始,关于“丰县生育八孩女子”的视频在网络上流传,引发社会关注。经公安机关侦查,视频中的女子“小花梅”系1998年时被时立忠、桑合妞、谭爱庆等人拐卖,后几经辗转,被董志民收买。1999年至2020年期间,“小花梅”先后为董志民生育八个子女,而董志民在明知“小花梅”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绳索捆绑、铁链锁脖等虐待、拘禁行为,导致“小花梅”患精神分裂症不可逆转。2023年4月 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丰县八孩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董志民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时立忠、桑合妞、谭爱庆犯拐卖妇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年和13年。

判决虽出,但关于此案的讨论却没有停止,反倒愈发激烈。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董志民的判决上,为什么没有判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原来是因为这个罪是轻罪,追诉时效期限只有5年,而自董志民1998年收买“小花梅”至 2023 年案发,已经过去了25年,收买之罪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最后就没有追究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事责任。于是学术界围绕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是否应当提高”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基本上可以分成两派:一派是提高派,认为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另一派是维持派,主张维持现有的法定刑不变。

提高派的学者普遍认为“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拐卖妇女罪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就在于持续存在的买方市场,所以在打击拐卖妇女罪的同时也必须严惩收买方。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配置明显不均衡。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到死刑,这算是重刑配置了。反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配置明显过轻。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说最高才判三年。对此,提高派的 学者做了一个形象的对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买一只动物能判五年,而买一个人才判三年”,人还不如动物。

提高派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尤其是那一句“人还不如动物”特别能引起网友的共鸣,也符合大多数网友“重刑主义”的口味。但是,相对于提高派的观点,我其实更赞成维持派的观点。之所以认为没有必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理由我想谈以下几点:


一、应当综合评价收买妇女及其关联犯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第二款规定,收买妇女后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按强奸罪论处。第三款规定,收买妇女后又有拘禁、伤害等行为的,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等罪论处。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按照拐卖妇女罪论处。 

通过以上条款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单独评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确是轻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但是,收买不是孤立的行为,对于收买妇女的人来说,买女人是为了当媳妇,生育后代,既然如此,就必然会伴随与被拐妇女发生性关系,从而触发强奸罪。即使短期内因为各种原因,如男方年幼、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发生性关系,但是对于反抗的妇女来说,也几乎必然要面临着被剥夺人身自由、被殴打的命运,因此买方也几乎必然会触发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在上述犯罪中,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都属于重罪。都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要重,因此,在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场合,对买方的量刑不会太轻。在“丰县八孩案”中,假如董志民收买之罪没过诉讼时效,在三罪并罚的情况下,最终的量刑恐怕不会比时立忠等人的拐卖妇女罪轻,甚至会更重。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


二、人与动物属于不同法益 不能拿来作对比

提高派的学者认为“买一只动物能判五年,而买一个人才判三年”,人还不如动物,由此推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太轻,应当提高,毕竟人比动物要重要。但是要注意,买动物和买人虽然形式相同,都是“买”,但因对象不同,反映出的法益(客体)性质也不同,二者是不能做当然解释推理的。当然解释只能发生在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个行为之间。如果一个轻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与之性质相同、程度更重的行为更应该构成犯罪,此为“入罪举轻以明重”。如果两个行为性质都不一样,那是不能做当然解释推理的。 

如果买的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物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侵害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两罪性质不同,不能做当然解释的推理。即不能认为:人比动物重要,买人比买动物的行为更恶劣,进而推出买人的刑罚应该要比买动物的刑罚要重,进而主张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假如性质不同的行为都能做当然解释的推理的话,那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人”)的刑罚理应比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的刑罚更重才对,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三、把法定刑设置太高 难以妥当处理“善意的购买者”

现实生活中,有些女性不想继续生活在贫困地区,即使明知对方是人贩子,仍然同意对方将自己带离居住地,通过人贩子嫁到生活相对富裕的买方家里。近年来,大量东南亚国家女性就是以这种方式成 为了中国媳妇。

中国很多农村地区,百姓生活贫困,大量男青年拿不出彩礼,娶不起媳妇,于是人贩子将目光投向了生活更加贫困的缅甸、老挝、柬埔寨、越南等国。这些国家的女性愿意嫁给中国人,买方不需要支付彩礼,只需要花费很低的价格就能从人贩子手中获得一个“洋媳妇”。

虽然也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即使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这种女性自愿被收买的情形也应该和非自愿的情形区别开来。因为女性自愿,“善意的收买者”往往不会再实施后续的重罪(如强奸、非法 拘禁、故意伤害)。既然只处罚收买这一个罪,现有的法定刑能够很好把握量刑幅度和对犯罪人作出出罪的处理。比如对“善意的收买者” 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如果提高法定刑,将收买之罪由轻罪变 成了重罪,那就很难对“善意的收买者”作出出罪的处理。


四、遏制收买犯罪不在于修改立法而在于强化执法

一名为“小包公”的微信公众号整理过一篇文章《从 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文章对当前收买被拐妇女案件的司法现状进行了数据统计:数罪并罚比例低(占比10.86%),缓刑适用比例高(占比 64.98%),这显示出司法机关对收买被拐妇女案件的打击力度不足。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取证困难。前面我们提到过,收买妇女后几乎必然会触犯强 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重罪,数罪并罚后对收买方的量刑不会轻。但事实却是绝大多数的判决书中没有出现这些重罪的身影。主要原因在于取证困难。当收买方与被拐妇女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后,尤其是普遍取得了婚姻关系的形式外观后,难以举证证明存在(婚内)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再加上邻里之间相互包庇,导致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如登天。所以大多数的判决书中只认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此 导致数罪并罚的比例很低。 

二是官民相护。收买妇女者多为贫苦男性,长年光棍,付不起彩礼,娶不起媳妇,在村邻关系中被人看不起。为了实现传宗接代这一 “刚需”,只能攒钱甚至东借西借去买媳妇。如果上门来解救被拐妇女,收买者为避免人财两空只能暴力阻碍解救,甚至组织众多村民阻碍解救。长此以往,办案人员就不愿意再接这个“烫手的山芋”。再加上办案人员也是出身于当地,甚至与收买者们存在亲属关系,不愿意得罪他们。即使因为女方亲属来寻或媒体曝光等原因案发,不得不办理,最后也只是从宽处理,往往以缓刑结案。这就是实践中这类案件缓刑适用率如此之高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我认为遏制收买犯罪的关键不在于修改立法,提升法定刑。重刑主义如果真的有效,天底下早就没有犯罪了。而当务之急是应当强化执法,确保每一名被拐者尽快得到解救,确保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制裁。



 本文撰稿律师:韩雪 |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思维严谨、逻辑缜密。擅长处理行政纠纷、民事纠纷以及婚姻家事纠纷,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行政及民商事案件,凭借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