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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江苏南通一化工厂被关停,认为补偿款过低起诉至法院,得到支持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1-03-17点击次数: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化工企业;政策性关停;补偿款过低
 

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某化工企业遭遇政策性关停,在关停过程中,当地政府对其作出的补偿决定远远低于其遭受关停所受的损失,因而该化工企业负责人认为政府此举严重损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向南通中院提起撤销补偿决定之诉。
 

2019年3月,南通市通州区某化工厂(本案原告)被列入拟关停名单,通州区石港镇政府(本案被告2)根据通州区政府(本案被告1)的指示,向原告下达了在同年12月底前关停的指示,原告于12月29日前完成关停工作。在此前,被告石港镇政府已向原告预付1120万元款项,用于职工安置、危化品处置等。此后,被告石港镇政府向原告作出384.5万元的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补偿金额,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所石磊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通州区政府对原告实施关停决定实为撤回原告经营许可,应按照撤回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足额补偿;二、石港镇政府所作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补偿方式、补偿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三、请求撤销补偿决定,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亿元。 通州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将通州区政府列为被告系诉讼对象错误;二、石港镇政府实施的案涉关停行为是合法行为,作出的补偿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补偿事项无事实依据。 石港镇政府辩称:一、向原告作出关停通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原告无权主张7月25日前的停产损失;二、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25日作出的关停通知,不存在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形;三、原告化工生产项目的设备、厂房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涉及补偿问题;四、该补偿决定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胜诉判决 | 【江苏南通】江苏南通一化工厂被关停,认为补偿款过低起诉至法院,得到支持_石磊胜诉
 

裁判结果及依据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
 

一、通州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即通州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石港镇政府所作补偿决定是否超越职权;
 

二、被诉补偿决定给予原告384.5万元补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通州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相关政策性文件,对化工企业的关停决定由区政府作出,具体实施行为由企业所在的镇、街道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主体适格。
 

关于作出384.5万元的补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关停行为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以原告2年的纳税额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但被告石港镇政府未能说明该纳税额与原告因关停造成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上,从本案被告预付原告1120万元安置、处置危化品款项来看,原告的损失远超384.5万元。因此该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通州区政府负有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石港镇政府所作被诉决定超越职权,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三、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补偿1.02亿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