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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确定强制断电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1-10-20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事实:

仪征市BQ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在仪征市QS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内燃机配件、摩托车配件、链条加工、销售,营业期限为2003年4月2日至2033年4月1日。2019年10月15日,原YZ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向GW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仪征市供电分公司作出《关于请供电公司配合园区QS镇部分企业停止电力供应的函》,要求仪征供电分公司对包括BQ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采取断电措施。2019年11月28日,仪征供电分公司根据化工园区管理办函件内容要求,对BQ公司采取断电措施。2020年11月13日,BQ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确认YZ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8日对仪征市BQ公司实施断电行为违法。JSYZ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述人化工园区管理办通知仪征供电分公司对被上诉BQ公司强制中断工业用电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中断工业用电的理由为:BQ公司属于“小散乱污”企业,按照《整治方案》“二断三清”(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消除产品、消除生产设备)的要求,依法应当取缔。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符合《整治方案》中“小散乱污”企业的基本特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被《整治方案》明确纳入应予以取缔的企业名单中。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中断工业用电行为具备合法性。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中断工业用电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化工园区管理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工园区管理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