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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养殖场关停纠纷案,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1-10-2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王豪

本案事实:

李某为北京YTFT禽养殖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YTF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MY区某地从事畜禽养殖。2016年10月10日,MY区政府作出密政发[2016]48号《北京市MY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畜禽清退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贯彻落实《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畜禽清退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清退实施方案》)。李某作为YTF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从事畜禽养殖的区域位于《清退实施方案》确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内。

2016年8月15日、16日,北京市MY区某村民委员会以李某为散养户制作了《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散养畜禽清点登记表》三张,登记山鸡1580只,孔雀634只,羊125只,北京市MY区农业农村局盖章确认。2016年11月8日,因被按照《清退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清退,李某将上述山鸡和孔雀出售给北京某养殖场。

2020年9月12日,MY区政府收到李某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企业关停补偿的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足够合理的行政补偿,具体补偿项目: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附经营损失计算明细),机器设备补偿,搬迁费补偿等。MY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MY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判令MY区政府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李某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重新做出答复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MY区政府依法负有对有关畜禽养殖清退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无异议、对被诉答复超过期限构成违法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答复有关“李某所养殖的山鸡、孔雀不在清退范围内”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该问题关系到李某是否具备要求MY区政府对山鸡、孔雀进行清退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亦关系到MY区政府是否应履行相应的补偿职责。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MY区政府发布了《清退实施方案》,该方案的实施范围为MY水库一级保护区,该区域均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散养和放养。李某从事养殖的YTF养殖合作社在上述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养殖设施属于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中的“供水设施”或与“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同时,李某养殖的山鸡、孔雀亦未被明确排除于《清退实施方案》确定的“清退对象”范围之外。

关于MY区政府主张的《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散养畜禽清点登记汇总表》不包括山鸡、孔雀,进而认为李某所养殖的山鸡、孔雀不在清退范围内的问题。首先,该汇总表属于《清退实施方案》的附件,其制定本就应符合《清退实施方案》的实施目的及“清退对象”的界定标准。其次,作为清退职责主体,MY区政府应审慎确定清退对象,在李某已经受到《清退实施方案》的实际影响、已无法再利用原址继续从事养殖的情形下,更应该充分考量并制定相应的退出补偿政策。上述登记汇总表未列“山鸡、孔雀”,反而说明MY区政府没有充分考量李某及其养殖设施的清退补偿政策问题。因此MY区政府仅以该表作为排除“山鸡、孔雀”属于清退范围,证据不充分。本案诉讼中,MY区政府主张的“山鸡、孔雀”属于特种养殖问题,同样属于清退补偿政策的问题,即便存在特殊性,亦属于MY区政府应予考量的范围。因此,被诉答复认定“李某所养殖的山鸡、孔雀不在清退范围内”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李某依法享有要求MY区政府对其饲养的山鸡、孔雀进行清退补偿的请求权。

关于李某处理山鸡、孔雀问题。应该指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北京市MY区农业农村局成立时间晚于TSZ村委会对李某养殖的山鸡、孔雀清点登记的时间,其盖章系出于信息公开目的,一审法院有关盖章系对上述清点登记表确认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于太师庄村委会的清点登记行为及清登结果,MY区政府诉讼中表示认可。参考《清退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的规定,清退畜禽申请补贴的条件是“在规定时限清退,验收合格”。根据在案清点登记表,TSZ村委会清点登记之时,李某养殖有若干只山鸡、孔雀。本案中,李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售卖方式对上述山鸡和孔雀进行了处理。结合本院如前所述,李某主张的上述处理行为是在养殖场被《清退实施方案》划入禁养区后实施的,与《清退实施方案》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MY区政府主张李某的上述处理行为属于自愿,缺乏事实根据。关于;李某实施处理行为后是否符合《清退实施方案》上述规定的补贴领取条件,则属于李某的补偿请求权是否具备事实基础以及是否可以实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该补偿请求权。

关于圈舍等损失的补偿问题。本案中,李某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中涉及的补偿请求事项,还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搬迁费等,被诉答复对此部分亦进行了回应。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对此均未再行争议。李某亦表示,关于房屋等补偿问题,待山鸡、孔雀的补偿问题解决后再行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补偿请求是否成立,不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MY区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MY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