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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补办土地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却称无权管辖,当事人不服上诉,最终中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

发布时间:2023-01-31点击次数: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无论城镇化进程加速到何种程度,农民、农村的土地仍然是我们这个国家不容动摇的根本。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农村的承包者越来越多,在土地的流转使用期间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那么,其中涉及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又该如何确定呢?近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概要:

高某居住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在当地有合法的承包土地,以养牛为主。后因高某把该土地流转给案外人范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慎丢失,为能够重新补办证件,高某依法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行政机关为原告补办证件,但是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径自驳回起诉,高某不服该判决,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作为维权代理人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委托人高某系养牛专业户,1991年间,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向委托人批准了近百亩荒地用于养牛,后乡行政机关为委托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面积共计100.3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委托人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协议,将部分土地转给范某使用。同时,在范某的要求下,委托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件一并交给范某。但是,该证件被范某不慎丢失。故委托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行政机关为委托人补办证件,但是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径自驳回起诉,委托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主体适格,裁定撤销一审裁决,要求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案件还原:

原告高某于1991年间,通过黑龙江省黑河市某政府招商引资方式承包了近百亩荒地用于养牛。1999年,被上诉人乡行政机关为上诉人高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承包面积共计100.35亩,承包期限为30年。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主体为被上诉人群出乡行政机关。

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协议,将部分土地转给范某使用。同时,在范某的要求下,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件一并交给范某。但是,该证件被范某不慎丢失。故原告依法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高某诉讼的案涉土地归属管辖不在孙吴县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对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裁定送达后,高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上诉人诉讼的案涉土地归属管辖地在孙吴县辖区,属于孙吴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多年来,土地的种植、使用也受孙吴县政府部门管理,现无直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土地的管辖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审理。其次,即便因行政区域变更导致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土地的管辖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释明适格主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非直接不予立案,否则将有损当事人诉权,也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请求依法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审理。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某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乡行政机关申请履行补办丢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乡行政机关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答复意见》。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乡行政机关是作出《答复意见》的行政主体,因此乡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对《答复意见》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2)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某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