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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

发布时间:2021-12-29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导读:

复议申请人不服崇州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崇州法院的执行裁定。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的情形下直接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未审查异议人是否为案外人,明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诉求:

请求撤销崇州法院的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即停止要求其搬离并交付案涉土地的执行行为。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崇州法院于2020年X月X日对崇州市A镇B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村委会)与成都某公司C(以下简称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B村村委会与C公司于2007年X月X日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2020年X月X日起协议解除;二、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B村村委会返还位于崇州市A镇B村的xxx亩租用土地;三、驳回B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涉案土地被Z某等实际占有、使用,该院于2021年X月X日到涉案土地处张贴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一、C公司及上述土地上的实际占有人应于2021年X月X日前自行搬离并交付土地。二、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该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2016年X月X日,C公司与案外人Y某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协议书》,C公司将流转取得的部分土地、自建的鸭舍、库房、办公区及其他附属设施租赁给Y某,占地面积约为x亩(其中自建鸭舍x栋、独立库房x幢、办公场所、污水处理站、鱼塘等设施设备),使用用途为种、养殖,租赁期限为2016年X月X日起至2027 年X月X日止。2016年X月X日,C公司及案外人Y某、Z某签订了《变更协议》,经C公司同意,Y某将前述《养殖场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权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Z某。

本院查明内容与崇州法院查明内容一致。

另查明,崇州法院一审诉讼中裁定准许B村村委会撤回对Z某的起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对案外人的异议,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崇州法院执行裁定未将Z某列为案外人、未查明相关合同关系等事实、错误交代申请复议的救济权、 未交代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