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因行政机关互相推诿得不到合理补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补偿职责

发布时间:2022-01-1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导读:

本案中,武汉市行政机关在几年前作出公告要征收原告房屋所在村子的土地。按照村里的补偿标准,原告只能获得一套住房的补偿。但原告的情况比较特殊,未与任何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向各级行政机关反应情况,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房屋给予合理补偿。案件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吴洪涛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二、三十年前,一群复员军人被安置到当地,经批准后,统一建造了一栋楼房居住。由于他们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整栋楼的产权都归在了原告名下。前几年村里拆迁,补偿标准是每户只补偿一套住房,原告也不例外。原告向各级行政机关反应情况,均未得到答复。经过前期取证和缜密分析,为避免行政机关互相推诿,将市行政机关和区行政机关设计到一个诉讼中,要求双方当面对峙,最终法院认定市行政机关是征收主体,要求其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原告诉求:

1、判决武汉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行政机关承担。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X月X日,武汉市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公告,征收A街B村集体土地X公顷。

2015年X月X日,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2020年X月X日,B村街道办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告知书》。

2021年X月X日,原告针对该告知书向H区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H区行政机关认为,该告知书是B村街道办在B村(二期)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尚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并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该告知书具有一定协调性、过程性特点,并不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H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合法,并判决驳回L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L某于2021年X月X日、 Y日向第三人及被告分别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第三人及被告均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实施征收和补偿的法定主体,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是实施征收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虽然在现实行政行为中,市、县行政机关结合实际需要,为了实施征收的便利性,在征收公告中明确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负责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但上述行为系将自己的部分行政职能赋予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应属行政委托。

受托人基于委托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即上述接受委托的主体并不因为实施了具体的征收、补偿工作而取代实施征收主体法定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地位,亦不因此免除市、县行政机关的法定补偿安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关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市行政机关系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主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故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行政补偿的职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市行政机关于2014年X月X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于2015年X月X日对该征地项目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B村街道办事处B村民委员会亦于2018年X月X日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 之后,B村街道办于2020年X月X日对涉案房屋作出《告知书》,告知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及补偿方式。

庭审中被告亦对上述过程予以认可。但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自2014年发布征地公告至今长达七年之余仍未得到解决是客观事实。即使认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补偿安置诉求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亦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并依法告知被征收人救济途径;而不能反复协商、怠于履行或者推脱补偿安置职责,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综上,被告依法应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汉市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L某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武汉市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