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有关部门无视市民信息公开的申请,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责令必须作出答复!

发布时间:2022-05-24点击次数: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韩墨

韩墨律师:2015年获取法学学士学位, 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毕业后即加入律师队伍当中,有效为客户解决各类争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征收以及各类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战经验。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

事实概要:

案件系原告黄某诉被告楚雄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21年,原告黄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楚雄市某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公开楚雄市某博览城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的请示及核准的批复。后根据EMS官网的快递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X月X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但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超期未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自身利益。于是,原告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聘请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韩墨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因购买了位于楚雄市某博览城的相关房屋,而希望获取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的请示以及核准的批复以查验自身信息,为此,于2021年X月X日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楚雄市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楚雄市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拒不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韩墨律师提起诉讼。韩墨律师接受委托后,本着实质化解决行政争议的态度,现行与楚雄市某局取得联系,但对方刻意回避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事。鉴于此,韩墨律师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梳理、组织证据后及时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某局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称未收到过我方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过我方周密的举证,最终人民法院确认楚雄发改局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作出相关答复。

原告诉求:

请求确认被告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公开涉及某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的请示、核准的批复。根据EMS官网的查询记录可知,2021 年X月X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被告超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其自身的政府信息,系利害关系人,原告具有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二、被告具有向原告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系原告所申请公开事项的信息制作、保存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即使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事项的信息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三、被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不答复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2021年X月X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21年X月X日签收,被告应当在2021年X月X日之前予以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未在2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黄某可以向被告楚雄市某局提出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本案中,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被告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经查,EMS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20年X月X日签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楚雄市某局未履行对原告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楚雄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楚雄市某局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