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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二十余年养鸡场遭关停,申请补偿却遭无视,法院判决某行政机必须作出答复!

发布时间:2022-06-0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

赵国兵律师:擅长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擅长领域:执业以来,办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事实概要:

原告杨某经营的养鸡场位于哈密市Y区某村,系1995年为响应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莱篮子’工程养殖任务,经当地批准在Y区某村建设和经营养殖场。1995 年X月X日起陆续与某村委会签订《养殖生产任务合同书》,并取得了相应手续。2017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下发《关于印发<哈密市Y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划定了Y区禁养区域,原告杨某经营的养鸡场被划定在禁养区域。2018年X月-X月期间,某行政机关下属部门畜牧局、环保局对原告杨某的养殖场实施了关停工作,但未提及任何补偿事宜,原告杨某认为某行政机关应当对养鸡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原告杨某于2021年X月X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某行政机关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某行政机关于同年X月X日签收。但截至起诉时,某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答复。基于此,原告杨某认为,某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就补偿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而作为此次因政策需要划定禁养区被关闭养殖场的适格主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补偿,故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养鸡场关停案件,当事人于1995年为响应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莱篮子’工程养殖任务而建设了养殖场,并多次获得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哈密市政府颁发的“养鸡大王”、“十大女杰”等荣誉证书。2018年,,某行政机关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经营的养殖场关停至今,未给出可行的关停补偿方案,也未与当事人签订关停的行政补偿协议,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损失巨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进行维权,赵国兵律师接受委托以后,从多重角度切入案件,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某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养鸡场的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求:

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蛋禽损失、养殖设备损失、养殖场舍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原告经营的养鸡场位于Y区某村,系1995年为响应原哈密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菜篮子”工程养殖任务,经原城郊乡和某村批准,在Y区某村建设和经营养殖场,1995年X月X日起陆续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养殖生产任务合同书》,并取得了相应手续。2017年X月X日,被告下发《关于印发<哈密市Y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划定了Y区禁养区域,原告经营的养鸡场被划定在禁养区内。

2018年8月-12月期间,被告下属部门畜牧局、环保局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了关停工作,但未提及任何补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补偿。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因被告的关停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系经行政机关批准并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才建设的养殖场,经营期间为保障地方食材供应起到了一定贡献,也被多部门嘉奖和认可,同时,原告多次获得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哈密市行政机关颁发的“养鸡大王”、“十大女杰”等荣誉证书。原告依法养殖在先,被告划定禁养区在后,被告的关停行为视为对原告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由于条件变化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撤回的行为,这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被告系Y区禁养区划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因禁养区划定需要将原告的企业关停,但不给予任何的补偿,违背了信赖保护的原则,侵害了原告杨某对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信赖利益,原告对行政机关上述行政行为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的政策调整,需要关停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告应当予以补偿。

原告养殖场成立于1995年,成立时有政策等历史遗留原因存在,被告的文件下发以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关停的行政补偿协议,被告下属部门就径行关停了原告的养殖场,导致原告的养殖场在原址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这就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2019年X月X日,被告下属部门认定原告的养殖场系违建,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拆毁养殖场相关设施,后经哈密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确认养殖场未改变土地性质后,强拆行为才停止,以上行为足以说明了被告的下属部门在相关事实并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关停,并不给予原告任何的补偿。

根据《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于2021年X月X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同年X月X日签收。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补偿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告系响应政府政策建设并经营养殖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关停至今,未给出可行的关停补偿方案,也未与原告签订关停的行政补偿协议,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损失巨大,根据《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补偿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对原告的蛋禽损失、养殖设备损失、养殖场舍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予以补偿。基于此,原告认为,作为此次因政策需要划定禁养区被关闭养殖场的适格主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行政机关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某养鸡场申请要求被告某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是否属于重复申请;三、被告某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某行政机关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对原告某养鸡场作出“罚款***元并立即停止生产”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原哈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保工作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某养鸡场搬迁的行政机关是哈密市Y区某街道办事处,但《哈密市Y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系被告某行政机关制定,根据该实施方案,原告某养鸡场因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而关闭,其申请要求被告某行政机关按该实施方案进行补偿,属于被告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某行政机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某养鸡场申请要求被告某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问题。根据被告某行政机关制定的《哈密市Y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原告某养鸡场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而关闭,其营业执照虽于2013年X月因未参加年度个体验换照而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原告某养鸡场的经营者杨某未以其名义或原某养鸡场的名义向哈密市某街道办事处提交补偿申请,而是由原告某养鸡场的经营者杨某的儿子杨F向哈密市某街道办事处提交补偿申请,本院已以原告某养鸡场的经营者杨某未向哈密市某街道办事处提交补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某养鸡场的经营者杨某对哈密市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故原告某养鸡场申请要求被告某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不属于重复申请。

关于被告某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某养鸡场于2021年X月X日向被告某行政机关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收到该申请书,其应于2021年X月X日前对原告某养鸡场的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政策要求作出答复,但截至原告某养鸡场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行政机关并未对原告某养鸡场的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故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哈密市某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哈密市某村某养鸡场的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

2.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哈密市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