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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未签订补偿协议便违法强拆地上建筑物!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2-06-2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事实概要:

原告陕西H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某区管委会、被告某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2004 年,原告H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潘某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某工业园区中的土地和房屋。2006年,原告H公司作为承租方又与出租方某街办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村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在某街办建设S站项目,且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生产经营。2018年,被告陕西省某区管理委员会对行政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站、预拌砂浆站这两类企业进行整治关停,限期搬迁、土地评估收储等,并对关停搬迁“两类企业”补偿奖励。同年,被告陕西省某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西安市某区街道办对原告位于某厂区内的工棚和搅拌站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企业被强制关停,被告西安市某区街道办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部分资产进行了评估,因评估价格问题,原告未能与两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此情形下,两被告拆除原告的建设项目,造成原告建设项目损失,以及无法享受到搬迁补偿的相关费用。2020年,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二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被告于2020年X月X日收到原告的邮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省某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西安市某区街道办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案涉建筑物虽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即使是违章建筑亦应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拆除。某行政机关在未与委托人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即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委托人可以就合理合法的损失提出赔偿申请。法院最终结合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判决某行政机关对委托人的损失赔偿XX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诉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陕西省某厂区内的工棚及搅拌站价值损失***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陕西省某厂区内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损失***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某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车辆价值损失***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遣散费及停产停业损失***万元,以上四项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本次关停搬迁奖励所应获得的金额;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房屋租金损失***万元;

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的利息,自2018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2004年X月X日,原告陕西H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潘某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潘某将某工业园区中的约* 亩土地和房屋出租给原告,出租时间自2004年X月X日至2024年X月X日。2006年X月X日,原告陕西H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某街办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村约*亩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X月X日至2028年X月X日。后原告在某街办建设S站项目,总建筑面积*。2018年X月X日,陕西省某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陕西《关于印发<某区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三攻坚一整治”强化“两类企业”综合整治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对某区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两类企业”(即预拌混凝土企业和预拌砂浆企业)综合整改攻坚行动。

2018年X月X日,陕西省某区新城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涉嫌建设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认为原告位于某街办的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2018年X月X日,某新城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向原告进行告知:拟限原告在2018年X月X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X月X日,某新城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限原告在2018年X月X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如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在2018年X月X日前拆除案涉建设,2018年X月X日,某新城规划建设局作出《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井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建设,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X月X日,某新城规划建设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陕西省某新城规划建设局、陕西省某街道办等机关将于 2018年X月X日起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X月X日,某新城规划建设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于2018年X月X日起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案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X月X日,原告案涉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2019年X月X日,原告以被告某管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违法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上诉,2019年X月X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期间原告于2019年X月X日以二被告拆除涉案项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X月X 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二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拆除案涉项目的行为违法,被告某管委会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其实际仅对该范围内的HZSXXX及HZSXXX操作间实施了拆除行为,除此之外均为原告自行拆除。又查明,被告提交的现场拆除视频显示,被告对建筑物HZSXXX操作间外墙表面进行了部分拆除,现原告已将HZSXXX操作间恢复原状。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某街道关于陕西H公司拆迁相关事宜情况说明》中载明:“现H公司向我街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中提出因拆迁产生的损失(未纳入评估)如下: 1. 被强拆的三套搅拌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为*元。2.因停产导致的直接损失约为*元 1月。3. 地租房租损失为* 元。4. 现有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遣散费,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遣散费合计 *元。5. 因公司停产,闲置搅拌罐车22辆、车泵 4台,车载泵4台,价值为*元。6.因公司停产, 闲置的各种泵管,价值为*元。7.因无法生产导致已签订商务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此项正在积极同各合同方协商,另行上报)。”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 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1.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位于陕西省某厂 区内的工棚及搅拌站价值损失***万元(其中包括工棚 ***万元、搅拌站价值明细***万元、拆迁罐内存储原料及库房存储原料***万元、搬迁费用***万元) 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请求的工棚损失***万元,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物中的HZSXXX站主体及HZSXXX站部分进行了拆除,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工棚,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为被告拆除,对于其请求的***万元的工棚损失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搅拌站损失***万元及搬迁费用***万元, 关于原告被被告拆除的涉诉建筑物(搅拌站),本院于2019年X月X日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其合法财产,且拆除的建筑材料均由原告自行处分,故对于原告涉诉建筑物即搅拌站本身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赔偿的*** 万元中除包括搅拌站主结构外,还包括部分机器设施,对此部分原告仅提交了自制的赔偿明细,这仅是原告的赔偿意向,未有任何购买票据及其他证据印证其所列设施的存在,且其所列赔偿意向中的部分设施为拆除后不可重复使用的设施。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搬迁费***万元,其所列搬迁设施明细中的滚筒筛砂机在其所列要求赔偿的机器设施中亦重复罗列,其余罗列的需搬迁的设施3套设施25台,无具体名称,是否与其所列设施赔偿明细重复,亦或已拆除搬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基于本案被告在拆除原告搅拌站时,未对其内可能存在或拆除时可能被损坏的物品制作物品清单,亦未有鉴定及评估报告,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原告所列明细中各类可重复使用的设施适当折旧后酌情赔偿***万元。而是否因拆除搬迁产生费用,并非被告违法拆除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张的***万元的搬迁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万元的存储原料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料的来源、种类、数量、价格,故对其此项请者,不于支样。

2、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位于陕西省某厂区内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损失***万元(其中包括 HZSXXX 站房屋及附着着物***万元HZSXXX站揽拌站附着物***万元、加工车间房***万元,加工车间附着物**万元)的赔偿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位于陕西省某区沣东新城三桥镇西宝疏导线18 号厂区内的办公房屋并未被拆除,亦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拆除了原告厂区内除HZSXXX主体及HZSXXX部分外的其他建筑物及设施,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厂区内其他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附属物损失,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提供因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其仅提交了自制的HZSXXX 站及HZSXXX 站的物品明细,此仅为原告的赔偿意向,未有任何购买票据及其他证据印证其所列物品的存在,且其所列明细中多为违法建筑物附属物,属违法建筑物不可分割、不可拆卸的部分,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赔偿范围。被被告拆除的涉诉建筑物内的可拆除重复使用及可移动物品属原告的合法财产,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在拆除原告建筑物中的HZSXXX站及HZSXXX站部分时,未对其内可能存在或拆除时可能被损坏的物品制作物品清单,亦未有鉴定及评估报告,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原告所列HZSXXX站及HZSXXX站明细中可移动物品(自行标注的价格)即挂机3个(0.1万元+0.05万元)、柜机1个(0.1万元)、窗机3个(0.1万元),变压器2个(20万元)、铁罐2个(3万元)、水罐1个(2万元)、地磅1个(3万元),酌情确定赔偿原告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20万元。

3.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位于陕西省某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车辆价值损失***万元(包括机器设备***万元、各种车辆、泵车***万元、各种泵管闲置损失***万元)的赔偿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设备、车辆因被告的拆除行为而损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五项请求,即赔偿原告员工遣散费及停产停业损失*** 万元及赔偿原告土地房屋租金损失***万元的赔偿请求,因涉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此两项请求不属于应赔偿的合法损失,故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请求,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的利息,自2018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涉诉建筑中的HZSXXX站主体及HZSXXX站部分被被告于2018年X月X日拆除导致的物品损失中应赔偿部分,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即,对于本院前述支持的***万元赔偿金应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陕西省某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H公司涉诉建筑中因其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人民币***万元,并支付该***万元自2018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

二、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