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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被告知文件不存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原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发布时间:2022-06-17点击次数:

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擅长领域:执业以来,办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事实概要:

本案系原告范某不服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2021年,原告范某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七项:要求公开所购买的石家庄市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等内容。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范某所申请的信息告知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的行为,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制度安排,行政机关一方面应主动公开,另一方面应积极回应公众的“依申请公开”,不能动辄以不存在或者保密等理由加以拒绝。本案中,当事人范某提交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文件不存在的答复。当事人认为该材料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应尽到充分合理地查找、检索义务,不能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如果被告仅以当事人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因此,面对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当事人范某便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最终法院采纳赵国兵律师意见,判决确认撤销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2021年X月X日向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求公开:“涉及座落于某地项目的: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 2、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 3、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 4、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 5、建设资金到位证明; 6、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 7、竣工测绘报告。”要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邮寄”提供“纸制”答复。2021年7月19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范某的上述申请。同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范某所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信息公开传递卡》,分项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公开条例》认真答复。经查询,相关部门给予了回复。

2021年X月X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筑施工许可证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存档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前置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存档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外审合格单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存档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招投标备案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存档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招投标备案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存档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

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涉及坐落于某地项目的竣工测绘 报告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1年X月X日向原告范某邮寄送达上述答复意见书及相关附件材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应当予以告知。

本案中,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范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其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原告范某申请事项转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询,经检索,对存在的政府信息和未查询到的政府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分情况作出了回复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结果和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和时间;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范某所申请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信息予以公开,“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的外审合格单、施工的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的招投标备案文件、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竣工测绘报告”信息告知不存在。现原告范某主张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招投标备案文件不存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查询涉及某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档案已经按照规定销毁,因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该信息不存,已经履行了相应信息查询检索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即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证明文件材料。原告范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信息属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原告范某所申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的相关信息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因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13年X月X日由原建设局(现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所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某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制作机关,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前置性文件材料的保存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虽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检索未查到“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上述信息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尽到了检索的义务,因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原告范某其所申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不存在,缺乏依据。

综上,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文件、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竣工测绘报告”信息,已经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不存在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的“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信息,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检索义务,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针对该项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

二、责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