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惯用伎俩被识破!某住建局不作为,以“涉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法院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发布时间:2022-10-11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隗伟

案件名称

案件名称:甘肃省武威市商品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

委托人:业主

判决结果:胜诉

隗伟 主办律师

隗伟律师: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谈判、协调经验丰富,曾为百余拆迁、拆违企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认真、负责、专业能力强,得到行业及客户的高度认可。

专业领域:擅长行政诉讼、征地拆迁、违建拆除、行民交叉继承纠纷、房产纠纷。

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严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涉及某地段住宅楼项目及特定化购买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图。2022年X月X日,某市住建局作出答复,告知严某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不予公开。严某认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仅仅是为了了解其所购房屋的相关建筑信息,并非涉及国家机密,某市住建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并判令重新作出答复。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隗伟律师分析认为,这起案件属于信息公开单位不履行职责典型案件。本案中,当事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想知道自己购买房产的相关建筑信息,因此向某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某市住建局直接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了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种种原因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其中,涉密就是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也就是说,某种信息是否涉密,必须经过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加以确定,不是信息公开单位可以任意确定的。即便某项信息的确属于国家秘密,信息公开单位也要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在答复时对申请人进行说明。 在本案中,某市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也未在答复书中对这一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某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审理,经过质证辩论,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2017年X月X日,原告严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2022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某市住建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购买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图。同年X月X日,被告签收上述申请表。同年X月X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其内容为:严某,本机关于2022年X月X日收到您通过信函提交的《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某段住宅楼项目及特定化购买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图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工作中军事秘密范围及其密级划分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被告将该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BMS邮件封面复印件、 EN邮寄要投单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业主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在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时,未查明房屋是否属于人防工程、该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图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径直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的答复内容违法,依法应被撤销。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对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有负责公开的职责,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时,未查明房屋是否属于人防工程、该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图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径直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将不服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告知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书; 二、责令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严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