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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村合作社出租土地,十年后却无理要求返还并支付占用费!法院裁定:诉请土地四至不明确,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2-10-1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案件名称:江苏省南通市某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事实概要:

陈某是南通市某区G村村民,其在2009年7月29日与原告南通市某村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市某村合作社将某大桥两侧3.5亩闲置土地租赁给陈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27年1月。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陈某交纳土地租赁费。然而在租赁期间,因南通市开展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导致双方就涉案土地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将其诉至法院。2021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租赁场地。其后,因被告陈某继续在工地上堆放沙石,以供其经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

律师观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合作社一直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某大桥两侧3.5亩的土地,但其未能明确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案件还原:

2009年的时候,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用原告南通市某大桥两侧闲置土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27年1月。租赁期间,由于南通市开展内河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前将租赁的场地全部返还原告,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是被告违反约定,于2022年2月22日起在场地上堆放砂石从事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合作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将占用的某大桥两侧3.5亩的土地返还原告;

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元的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用;;

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南通市测绘公司出具的租赁土地范围测量示意图,并对其出租部分的土地范围进行标注,但被告陈东对其标注的范围不予认可,认为其标注土地范围内存有案外人出租的土地部分。经法院释明原告应对其诉请主张的土地四至范围予以明确,原告认为在双方对租赁土地四至范围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无法予以明确。

本案依旧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合作社虽主张被告返还占用的某大桥两侧3.5亩的土地,但未能明确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属于起诉时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某村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