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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请求撤销《限期腾空自拆通知》的诉讼被驳回,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继续审理!

发布时间:2022-11-2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张某一家居住在河北省唐山市某地区,由于张某自建瓷窑于1986年占用了该村非耕地2.44亩。张某知道自己非法占用了土地,因此1987年张某以乙方身份与甲方唐山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该土地交于乙方使用,并要求乙方逐年定期交付补偿给甲方。2021年,由于唐山市城区道路修建工程,张某由村委会处经协议约定使用且已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涉案土地被纳入了该项目,后经张某同意,区街道办对张某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委托进行了评估。但张某万万没有想到,2021年10月13日,才将《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邮寄于他,10月7日区街道办、城管局就联合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要求2天内涉及该路段的所有租户、商户完成腾空和自拆,逾期未腾空和自拆的,由有关部门组织集中拆除。

很快,几日后区街道办就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张某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石磊律师介入维权。该案几经周折,于2022年2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区街道办组织拆除行为违法。

于是,张某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书》。但是,经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该案在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进一步说,其中关于限期要求租户、商户完成腾空、自拆,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组织集中拆除”的陈述,已经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故该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采纳了石磊律师的观点,认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我方胜诉,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案件还原:

1986年10月,张某于因自建瓷窑,占用该村非耕地2.44亩。因此,1987年11月唐山市某地区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将土地交于乙方使用,实占地X亩,乙方根据区土地管理局规定,以每亩*元逐年补偿给甲方,实补款*元,交款时间为每年定期交清;二、甲方向乙方投入的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甲方需用时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地上附着物腾清,将土地交于甲方;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上报两份备案;五、在补办占地手续的同时,向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

后经乡(镇)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区行政机关于1987年12月对该村作出关于乡(镇)村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内容为∶你单位所报张某工程用地,经上级同意,准予占用该村土地共X亩,其中集体非耕地X亩,但应注意交纳土地管理费*元。

1987年12月,区行政机关颁发了该土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张某瓷窑,建设项目为瓷窑。

2012年至2013年,由相关单位依次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之后市行政机关于2021年8月印发《唐山市城区某段建设提升实施方案》。张某由该村村委会处协议约定使用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土地位于项目范围之内。经张某同意后,区街道办对张某的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委托进行了评估,于2021年10月13日才将《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邮寄给张某,2021年10月7日,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局就联合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请涉该路段内所有租户、商户在两天内完成腾空、自拆,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组织集中拆除。

很快,该区街道办组织人员将张某的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当前,项目工程涉及的案涉土地部分已修通道路。张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为其提供维权法律服务。

2022年初,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区街道办事对张某的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的组织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随后,张某向区(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街道办事处与城市建设管理局联合作出的《限期腾空自拆通知》。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区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后,案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已经拆除,且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行为已被拆除行为所吸收,张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可以通过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得到救济,故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行为对张某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由于张某坚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

庭审中,石磊律师从案件事实论述称,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案涉限期腾空自拆通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那么案涉限期腾空自拆通知是否违法就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案涉限期腾空自拆通知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案涉限期腾空自拆通知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依据,案涉限期腾空自拆通知效力不会被后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和覆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区街道办事处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空自拆通知》,限期要求租户、商户完成腾空、自拆,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组织集中拆除。该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上诉人的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以限期腾空自拆通知已被拆除行为所吸收,该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某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某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